原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郭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郭某5(系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5、郭某2、郭某3、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5、郭某1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一次性抚恤金2486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被告系原告亡夫郭静容与前妻生育子女。原告与郭静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位老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郭静容于2016年2月因病去世。郭静容去世后,按照国家政策,原工作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4860元和丧葬费19356元。原告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其不属于死者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在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主要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收入、身体状况以及与死者的依存度。原告与郭静容婚后共同生活11年,是郭静容生前直接抚养的人,现原告已76岁高龄,身体状况差,应在分割时予以重点照顾,一次性抚恤金24860元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辩称,我父亲在与原告结婚的时候,我们子女并不知情,两人结婚之前相处的比较可以,结婚以后经常闹矛盾。我父亲起诉过两次离婚,原告的目的只是为了和我父亲要钱,从结婚到我父亲去世,原告共和我父亲拿了十万元左右。××住院原告也没有陪过床,并且在父亲住院期间还和护工吵架。原告的儿子和我父亲多次借钱,并且要的金银首饰都给了女儿。我父亲为了减少麻烦,曾经花1万元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每月开1000元。我父亲去世花的丧葬费大约就需要7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静容于2016年2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范某为郭静容配偶,被告郭某1、郭某5、郭某2、郭某3、郭某4为郭静容与前妻所生子女。郭静容生前工作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4860元,丧葬费19356元,扣除多发的2016年3月份工资3573.50元,郭静容实际应拨付的一次性抚恤金为21286.50元。2016年3月份工资据被告陈述已用作郭静容丧葬事宜。双方当事人陈述郭静容无其他遗产和财产权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
庭审中,被告提交发票5张,证实用于殡仪馆的花费,共计12504元;提交收据3张,用于购买各种办丧事的花费2832元;提交饭店小票3张、收据1张,用于外地亲戚朋友来办理丧事吃饭,共计13740元,合计29076元。办丧事时考虑母亲已经去世,家里没有老人,办理丧事不能大操大办,避免以后随礼,就没有收任何的礼钱。老人将来购买墓地也是兄弟二人共同承担,不用其他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案是请求分割抚恤金纠纷案,与丧葬费没有关联,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了殡仪馆的票据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提出异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静容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范某、子女郭某1、郭某5、郭某2、郭某3、郭某4。郭静容去世后,生前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4860元,丧葬费1935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放弃分割丧葬费,本院不作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并带有精神抚慰性质,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该笔资金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郭静容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共六人,上述继承人平均分割该一次性抚恤金。被告自述郭静容2016年3月份多发的工资3573.50元已用于办理丧事花费,该金额应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按照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文件,郭静容一次性抚恤金为24860元,原告范某分得4143.33元(24860元/6),五被告在扣除多领的3573.50元后,各分得3428.63元(17143.17元/5)。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静容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共24860元,原告范某分得4143.33元,被告郭某1、郭某5、郭某2、郭某3、郭某4各分得3428.6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附法律规定: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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