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住本村,
原告范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栾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月21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当时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没有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在栾城××村共同建造的房屋一处,包括北屋四间、门洞一间、院落一处。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在被告父母留下的老宅基地上建造的,当时盖房时有被告父母的出资,盖房用的砖都是被告父母出钱买的,所以所建房屋有被告父母的份额,不是单纯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经本院作出(2007)栾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当时被告许某没有到庭,缺席判决,没有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在栾城区西营乡龙门村××号建造房屋一处,其中包括北屋五间、门洞一间。被告许某称该房屋确系婚后所建,但是其中有被告父母的出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就其父母出资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称上述房屋所有门窗和门洞大门都是在与原告离婚后被告自己更换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房屋的照片八张,栾城县西营乡龙门村委会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是收许某盖房准建证款800元,另一张载明收许某腾规划压金款200元。原告还提供了1999年农用历九月十五日许某父母给其兄弟二人的分单一份,分单第一条载明:许某占西院。“西院”即指原、被建造房屋的地方。
原告范某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上述房产及门窗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了冀华丰估字第X20171016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产总价值为108808元,门窗及门洞大门的价值为917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估价报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分单、栾城县西营乡龙门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两张、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进行分割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其父母的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且该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请求按估价结果分割,应予支持。被告称房屋中的所有门窗和门洞大门均系与原告离婚后被告自己更换和安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分割的标的中应扣除门窗和门洞大门的价款。即原、被告需要分割的财产估价款应为99635元(108808元-9173元)。由于该房屋系在被告村里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比较适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估价款的二分之一即49817.5元。被告许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龙门村新开路四排9号的房屋,其中包括北屋五间、门洞一间归被告许某所有;
二、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49817.5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4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恰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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