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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娜,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李某、李某、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赔偿款62705.12元,财产损失3280元(庭后变更后的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9时05分在南××线与××最西边南北街交叉口,李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寨村××交叉口路段,超越范某无证驾驶的冀E×××××(已注销)自改三轮车(乘坐人:霍立行)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寨村南北街交叉路口左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5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立行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主为被告李某。由于李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依法判决。
原告范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立行无责任。
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4被告李某所驾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并尚在保险期内。
证据5、巨鹿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3张、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住院治疗费6876.12元及住院天数(8天)。
证6、护理人范丽娜与河北世洲线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河北世洲线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范丽娜2017年3月14日因其父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停发工资,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02元、3420元、3400元。
证据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范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104张,共计1040元。
证据9、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80元,鉴定费200元
证据10、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拖车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某及乘坐人霍立行受伤,经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22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上述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9346.62元和财产损失总额中的2000元共计51346.62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已预留另一伤者霍立行的份额),其余其余财产损失在商业险限额中按70%比例赔付75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财产评估费200费共计1600元,被告李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1120元,扣除李某垫付的1000元赔偿原告120元。
综上,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范某经济损失52102.6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范某120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813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3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慧霞

助理法官张秋 书记员  葛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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