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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鹏
马晓雷
贾卫国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范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某、贾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范爱东和张土成,被告姚某某、贾卫国、保险公司代理人王鹏和马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6年9月13日7时35分许,贾卫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井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聚宝隆交通岗南口超越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姚某某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监护人范爱东)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姚某某负同等责任,贾卫国和范爱国共同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1334.56元。
原告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
姚某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4.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98.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总计98365.52元,不足部分由姚某某和贾卫国承担;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及范爱东户口簿复印件;范爱东和贾卫国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宅基地使用证;涉县政府(2010)19号大城区规划文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姚某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贾卫国辩称,交警队认定事实不对,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没有复核,而且是对方撞了我,不是我撞了对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
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事发时,公司承保车辆虽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但非造成事故的必要原因,原告也未与车辆接触,故姚某某不应负同等责任;病历不完整,缺少医嘱证明及体温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有三天是重复的,仅认可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宅基证户主是范平贵,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县政府(2010)19号文件只是对城区规划的一个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已经划分为城镇;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贾卫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申请复核,现又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098.1元[(90日+9日)×91.9元];原告系城里村村民,又有县政府文件佐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600元,前述费用合计69002.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213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33484.56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23484.56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费用的50%,即11742.28元;由贾卫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费用的25%,即5871.14元,事发后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贾卫国辩称另垫付的100多元,未提供票据,本案不作处理。
保险公司已按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再请求姚某某赔偿,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6900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11742.28元;
四、被告贾卫国赔偿原告范某3871.14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贾卫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申请复核,现又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098.1元[(90日+9日)×91.9元];原告系城里村村民,又有县政府文件佐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600元,前述费用合计69002.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213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33484.56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23484.56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费用的50%,即11742.28元;由贾卫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费用的25%,即5871.14元,事发后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贾卫国辩称另垫付的100多元,未提供票据,本案不作处理。
保险公司已按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再请求姚某某赔偿,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6900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11742.28元;
四、被告贾卫国赔偿原告范某3871.14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9元。

审判长: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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