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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刘某某、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男,生于1966年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泽宇,男,生于1964年5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城镇居民,系咸丰县科学技术协会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居民,
被告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好运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斌郎乡木瓜铺村的达州公路物流港综合办公楼2栋B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路288号秦巴医贸园A区商业城A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车国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某、达州好运达公司、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宇,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好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要求从新鉴定,本院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达州好运达公司的牌号为川S×××××的重型货车从咸丰城往来凤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8省道146KM+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川S×××××货车的左侧保险杠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范某驾驶的鄂Q×××××两轮摩托车头相撞,导致鄂Q×××××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范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
原告范某受伤后,先后由来凤县三胡卫生院用救护车护送至咸丰忠堡卫生院,原告范某于2016年2月3日至3月18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7101.85元;又于2016年3月18日至9月16日在咸丰中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0711.98元;后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对原告范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原告范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范某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6%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手功能丧失分值70分值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达州好运达公司为牌号为川S×××××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达州好运达公司、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813.83元、护理费22770元(55404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20元(60元×227天)、误工费47320元(47320元÷365天×365天)、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85元、抢救费694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范文9803元×5年=49015元,熊春梅9803元×15年÷2人=73522.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含放射费)2260元、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资料复印费247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557.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范某起诉时诉状中相关赔偿标准是参照的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庭审中,原告表示应该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范某与其妻文显云于2013年3月27离婚,二人婚生子范文由原告范某抚养,原告范某不要求文显云支付小孩范文的抚养费;范文出生于2002年12月17日;原告之母熊春梅生于1951年2月25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范某主张的医疗费77813.83元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S×××××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并都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范某(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S×××××的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达州好运达公司,被告刘某某系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属于职务,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达州好运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咸丰中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77813.83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范某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费用17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含放射费),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6天并分别造成七级、九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300元(50元×226天=1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428.9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365天×150天≈13428.9元)、误工费应为31462元(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462元÷365天×365天=31462元)、鉴定费(含放射费)2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每增加一处等级应对应相应增加赔偿指数,本案中,原告范某的两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42,故原告范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689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0.42=106890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其前妻生育的次子范文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范某母亲熊春梅已六十六周岁以上,应由范某等三子女赡养,故原告范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范文、熊春梅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确定如下:范文9187.92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4年×0.42÷2人),熊春梅22969.8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15年×0.42÷3人),两人共计32157.72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九级伤残),其精神和心灵遭受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范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范某的营养日为6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举张的交通费285元、抢救费694元及资料复印费247元,共计1226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案情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范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7813.8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31462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6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5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抢救费、资料复印费)三项共计1000元、鉴定费(含放射费)2260元等共计317812.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90元、护理费3110元等共计12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7813.8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0318.9元、误工费31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57.7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抢救费、资料复印费)三项共计1000元、鉴定费(含放射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96112.45元。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317812.45元;原告范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范某应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317812.45元。
二、原告范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317812.45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范某承担18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杨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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