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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丁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刘铁峰
丁某甲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丁某乙
丁某丙

原告:范某,女,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系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丁某甲,男,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住安达市。
被告:丁某丙,女,住安达市。
原告范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峰、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面积105.93平方米,总价值68,854.50元,由原告继承;2.判令剥夺被告丁某甲的继承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5日原告丈夫丁某丁去世,原告范某与次子丁某乙共同生活。
自2010年6月起,被告丁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范某已78岁,失去劳动能力,日常生活用人照顾。
丁某丁生前与原告范某有共同财产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面积105.93平方米。
因被告丁某甲未在父母需要赡养期间尽到赡养义务,几十年都不来探望父母,现其父已故去,为以后免除继承纠纷的发生,请求判令该项财产由原告范某继承,剥夺被告丁某甲的继承权。
被告丁某甲辩称,丁某甲应继承其父亲丁某丁遗留的位于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的房屋。
被告丁某甲于2007年12月14日与范某、丁某乙、丁某丙协议约定丁某丁遗留的争议房屋已经作出处理,但由于某种原因此协议没有履行。
丁某甲依据此协议对涉案房屋后期入户的找差款及入户费进行了垫付,要求把其垫付款从涉案房屋的数额扣除,然后进行析产继承。
丁某甲对父母已尽赡养义务,不存在继承法上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故丁某甲要求在扣除此涉案房屋入户时的垫付款后,对该房屋进行继承。
被告丁某乙辩称,丁某乙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原告范某。
被告丁某丙辩称,丁某丙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原告范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是否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及被告丁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丁某丁于2005年7月25日去世后,其遗留的产权人为丁某丁名下112.31平方米的夫妻共有砖平房,于2007年11月19日拆迁后补偿安置的位于安达市农机总站综合楼3#楼A座2单元XXX室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割出其配偶范某一半后,其余的应为被继承人丁某丁的遗产,因被继承人丁某丁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丁某丁的父母先于丁某丁去世,故丁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配偶范某、长子丁某甲、次子丁某乙、次女丁某丙,其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原告范某主张剥夺被告丁某甲的继承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丁某甲存在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范某,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转让继承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范某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丁某甲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范某所有,但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要求按双方协商价格250,0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丁某甲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垫付入户费1,079.00元及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15,500.00元,应予扣除后进行继承。
原告范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所交,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继承人丁某丁去世后原告范某作为委托人签订的,被告丁某甲提交的交款收据上名称为丁某丁,该收据并未能证实该款系被告丁某甲所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因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15,500.00元系被继承人丁某丁死亡后交纳的,该款项不应作为被继承人丁某丁的遗产,故该涉案房屋应按协商价款250,000.00元扣除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15,500.00元后,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原告范某后,剩余一半由被继承人丁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范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等继承。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范某,据此,位于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面积105.9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范某所有,原告范某给付被告丁某甲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29,31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面积105.9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范某继承;
二、原告范某给付被告丁某甲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款29,3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0元,范某负担665.00元,丁某甲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是否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及被告丁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丁某丁于2005年7月25日去世后,其遗留的产权人为丁某丁名下112.31平方米的夫妻共有砖平房,于2007年11月19日拆迁后补偿安置的位于安达市农机总站综合楼3#楼A座2单元XXX室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割出其配偶范某一半后,其余的应为被继承人丁某丁的遗产,因被继承人丁某丁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丁某丁的父母先于丁某丁去世,故丁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配偶范某、长子丁某甲、次子丁某乙、次女丁某丙,其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原告范某主张剥夺被告丁某甲的继承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丁某甲存在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范某,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转让继承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范某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丁某甲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范某所有,但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要求按双方协商价格250,0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丁某甲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垫付入户费1,079.00元及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15,500.00元,应予扣除后进行继承。
原告范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所交,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继承人丁某丁去世后原告范某作为委托人签订的,被告丁某甲提交的交款收据上名称为丁某丁,该收据并未能证实该款系被告丁某甲所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因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15,500.00元系被继承人丁某丁死亡后交纳的,该款项不应作为被继承人丁某丁的遗产,故该涉案房屋应按协商价款250,000.00元扣除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15,500.00元后,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原告范某后,剩余一半由被继承人丁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范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等继承。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范某,据此,位于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面积105.9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范某所有,原告范某给付被告丁某甲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29,31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达市农机综合楼A座2单元XXX室,面积105.9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范某继承;
二、原告范某给付被告丁某甲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款29,3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0元,范某负担665.00元,丁某甲负担96.00元。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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