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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源,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被上诉人刘某及刘某与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9800元(2016年4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刘某的妻子周兰献向上诉人借款共计900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仅两种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将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或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此之外,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此约定。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周兰献之间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而,原审判决书却自行设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刘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周兰献名下有一辆二手车。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因周兰献向范某揽储而产生。周兰献向范某承诺存款月息可达1%,范某为获得高息,将案涉9万元资金交予周兰献代为存入平安银行,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周兰献收取范某的款项后,未向范某交付存款单等凭证,可见其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范某有权主张返还相关资金并赔偿损失,现范某主张返还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对范某的主张,可部分予以支持,即刘某、李某应在继承周兰献遗产的限额内,返还范某资金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1%)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刘某、周兰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某既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又不能举证证明周兰献取得范某交付的资金后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人民币9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李某在继承周兰献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杨叶玲

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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