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
被告:邯郸市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继昌,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东升,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司某某、邯郸市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红,被告司某某,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昌、赵福祥,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升,千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千百家公司将将相苑一期工程8、12、13、17、18、21的6栋楼总承包给了海外公司,海外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将17#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司某某,司某某将劳务部分中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司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范某某木工班组出具的《将相苑17号楼司某某劳务班组木工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木工范某某班组,在本工地施工17号楼木工工程,已基本完工。经双方核实总产值为3038262元,2012年春节前共付2604165元,剩余434097元。楼层封顶活全部完成,再支付284097元,剩余15万元,粉刷结束一个月结清,验收合格主体。”2014年春节前,司某某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向司某某主张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将相苑17号楼司某某劳务班组木工组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是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范某某仅是对将相苑17号楼木工部分施工,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司某某之间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将相苑17号楼司某某劳务班组木工组结算单》,足以证实范某某所施工的17号楼木工部分价款3038262元,司某某已支付部分外,尚欠范某某304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范某某要求司某某支付木工工程款3040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要求东某公司、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千百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30409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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