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邵丽某
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丽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邵丽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望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邵丽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在合伙培育食用菌期间,因缺少购买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3,600.00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在黑龙江省青冈昌盛乡人民政府的资金180,0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范某某主张该借款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投资款,其在欠据上签字只起见证人的作用,该借款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给付原告邵丽某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3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76,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负担。
判后,被告范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望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丽某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无理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邵丽某、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利用空白借据谎称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二、假设借款发生,上诉人未实际收到邵丽某的款项。上诉人并非债务人,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邵丽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邵丽某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范某某的名字签属在借款人张某某后面,从欠条内容上看应认定为二人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称在欠据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与事实不符。因张某某负责合伙期间账目管理且收到邵丽某的借款,并将借款分笔汇入上诉人范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合伙经营支出,对此上诉人范某某并无异议。范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借的款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系张某某个人合伙投资款,如系个人投资款应在合伙清算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72.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邵丽某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范某某的名字签属在借款人张某某后面,从欠条内容上看应认定为二人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称在欠据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与事实不符。因张某某负责合伙期间账目管理且收到邵丽某的借款,并将借款分笔汇入上诉人范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合伙经营支出,对此上诉人范某某并无异议。范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借的款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系张某某个人合伙投资款,如系个人投资款应在合伙清算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72.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吴云峰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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