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望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在合伙培育食用菌期间,因缺少购买食用菌材料,通过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15,700.00元。在2013年8月18日由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共同到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此款汇到被告范某某账户。后因此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5,700.00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在黑龙江省青冈昌盛乡人民政府的资金180,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向范某某账户汇入人民币115,700.00元,用于范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期间经营支出。范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张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借款关系。张某某将115,700.00元款汇入范某某银行个人账户,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范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已收到张某某所交付款项。由于范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亦用于合伙经营支出。因此一审认定范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由张某某个人偿还问题。因范某某并没有受张某某委托接收该笔借款,且范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因此范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后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在合伙清算时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向范某某账户汇入人民币115,700.00元,用于范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期间经营支出。范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张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借款关系。张某某将115,700.00元款汇入范某某银行个人账户,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范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已收到张某某所交付款项。由于范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亦用于合伙经营支出。因此一审认定范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由张某某个人偿还问题。因范某某并没有受张某某委托接收该笔借款,且范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因此范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后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在合伙清算时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吴云峰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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