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
被告彰武县彰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华,该镇镇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彰武县彰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彰武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彰武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彰武镇政府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1800元及土地上的作物收益差价补偿1200元,总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为了加强彰武县的生态环境建设,改善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环境,减少风沙对高速公路的危害,彰武镇政府承包了其3亩土地,用于植树造林。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租金每亩每年600元、土地作物收益的差价补偿每亩每年400元,与土地租金同时间给付。2012年至2015年的全部款项彰武镇政府已付清,但2016年的土地租金及土地作物收益补偿款彰武镇政府至今未付。
彰武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彰武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彰武镇政府承包其土地3亩,约定土地租金每亩600元,在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土地作物收益差价补偿每亩400元,与租金同时给付。流转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范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信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某某与彰武镇政府依法、自愿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彰武镇政府应信守合同,按期给付范某某占地租金及土地作物收益差价补偿,而彰武镇政府2016年无故未给范某某租金及收益差价补偿,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土地租金及作物收益差价补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范某某主张彰武镇政府支付土地租金1800元及土地作物收益差价补偿1200元,合计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县彰武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范某某2016年3亩土地的租金1800元、土地作物收益差价补偿1200元,合计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彰武县彰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纪赛男
书记员:王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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