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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权力与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权力
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
云小军

原告范权力。
委托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小军。
原告范权力与被告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杜惠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权力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云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权力诉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云小军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协商好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将500000元汇给了被告。
被告云小军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载明此款最多六个月还款。
被告云小军收到款项后最初几个月能按时付息。
在三个月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
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也只是收回借款利息26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9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支持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权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
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已支付了18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被告云小军答辩称,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原告起诉的前两年就与原告协商过把门面过户给原告,要求原告不计利息,被告也不计算门面的升值部分。
被告曾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同时希望法院能做调解工作。
被告云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小军对原告提交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云小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范权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最多六个月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原告范权力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云小军支付了借款467000元。
嗣后被告云小军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60000元,该60000元是分批支付,最多一次支付也没有超过20000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云小军一次性向原告范权力支付了200000元。
现因被告云小军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云小军向原告范权力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
本案中被告云小军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范权力500000元,但原告范权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云小军支付了借款467000元。
庭审中原告范权力称扣减的33000元系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和之前被告云小军的欠款18000元,而被告云小军称扣减的33000元系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和之前向原告借款所欠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权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小军在2011年3月28日以前还差欠其18000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本院对被告云小军关于扣减的33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0000元(汇款467000元+之前所欠利息3000元)。
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小军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范权力要求被告云小军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权力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
在2011年3月28日原告范权力向被告云小军提供借款后,原告范权力与被告云小军均认可已支付利息60000元,根据庭审中被告云小军其陈述已支付的60000元均是分批支付,最多一次支付也没有超过20000元的事实。
故本院认为该60000元均属于应该支付的利息。
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经计算该60000元应是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利息。
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云小军向原告范权力一次性支付了200000元。
原告范权力认为该20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而被告云小军则认为是支付的本金。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经计算该200000元应属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
因此被告云小军应从2012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权力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权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范权力负担1077元、被告云小军负担1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0元。
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云小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范权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最多六个月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原告范权力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云小军支付了借款467000元。
嗣后被告云小军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60000元,该60000元是分批支付,最多一次支付也没有超过20000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云小军一次性向原告范权力支付了200000元。
现因被告云小军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云小军向原告范权力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
本案中被告云小军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范权力500000元,但原告范权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云小军支付了借款467000元。
庭审中原告范权力称扣减的33000元系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和之前被告云小军的欠款18000元,而被告云小军称扣减的33000元系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和之前向原告借款所欠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权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小军在2011年3月28日以前还差欠其18000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本院对被告云小军关于扣减的33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0000元(汇款467000元+之前所欠利息3000元)。
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小军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范权力要求被告云小军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权力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
在2011年3月28日原告范权力向被告云小军提供借款后,原告范权力与被告云小军均认可已支付利息60000元,根据庭审中被告云小军其陈述已支付的60000元均是分批支付,最多一次支付也没有超过20000元的事实。
故本院认为该60000元均属于应该支付的利息。
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经计算该60000元应是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利息。
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云小军向原告范权力一次性支付了200000元。
原告范权力认为该20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而被告云小军则认为是支付的本金。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经计算该200000元应属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
因此被告云小军应从2012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权力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权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范权力负担1077元、被告云小军负担15233元。

审判长:胡又林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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