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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本军与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郊乡洛河路15号A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本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军。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范本军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本军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上诉人范本军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上诉人范本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章小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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