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郊乡洛河路15号A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本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军。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范本军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本军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上诉人范本军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上诉人范本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章小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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