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覃仕忠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田国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覃仕忠。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田国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乐乡大道94号。(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系财保松滋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田国林、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忠、被告田国林、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田国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田国林全部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418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10898元(120天(33148÷365天)元∕天);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0天,前15天为家人护理,后35天为被告田国林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4680元(15天78.7元∕天+3500元);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459.9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田国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38381.99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78元,返还被告田国林赔偿款3838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16078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田国林保险赔偿款38381.99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国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田国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田国林全部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418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10898元(120天(33148÷365天)元∕天);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0天,前15天为家人护理,后35天为被告田国林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4680元(15天78.7元∕天+3500元);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459.9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田国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38381.99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78元,返还被告田国林赔偿款3838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16078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田国林保险赔偿款38381.99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国林承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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