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停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61000.00元沙石料款的协助执行,并解除扣留;依法确认该461000.00元沙石料款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范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2016)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24日,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执13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的财产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沙石料款461000.00元予以扣留。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范某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做出(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范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2016年3月14日,原告范某某作为乙方与虎什哈镇红旗兴采沙场作为甲方(负责人为范德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经营,负责设备改造、维修、管理及砂石料的生产销售,并负责支付生产环节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甲方按产出的产量(沙子每立方8元、石子每立方3元)作为分红收取利润,负责协调周边关系,除此以外,生产销售均与甲方无关。原告以自己名义销售的沙石料款全部属于原告所有,与红旗兴沙场及被告范德国均没有任何关系。基于原告被告范德国合伙关系,原告认为法院扣留原告所有的且为合伙期间的债权没有事实法律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辩称,1、我与本案被告范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2016)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滦平县人民法院经核实,依法查封扣留了被告范德国以原告范某某名义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沙石料款461000.00元,原告范某某提出异议,滦平法院已依法驳回范某某的异议请求。2、滦平法院查封扣留范某某名下的款项是正确的。红旗兴沙场于2015年6月11日核准登记,经营者为范德国,经营类别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开采销售沙石料,该采沙场工商登记已于2016年11月13日注销。从工商登记上看,本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承包经营。销售给志邦公司的沙石料是滦平志邦公司去车拉的,是从红旗兴沙场购买的,是范德国卖给志邦公司的,沙场所有权人是范德国,沙石料款也应是范德国所有。3、原告范某某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符。范某某只是在范德国的采沙场看钩机、给拉运沙料的车计数。因被告范德国与原告范某某是叔侄关系,被告范德国为了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了不支付谢某某借款本息,二人合谋制作采沙场合作协议,这个协议既没有工商登记备案,也没有公证,协议对谢某某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既没有开办采沙场,也没有采沙设备和砂石料的所有权,据此,以范某某名义在志邦公司的沙石料款461000.00元所有权应为范德国所有,与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据此,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做出(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范某某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德国辩称,1、我因经营缺少生产资金,运转困难,于2016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经营管理,被告出设备及场地,生产经营利润归原告,我按照产量提取费用作为合伙分成。3、现原告应提取给我的费用已经结清,被执行的461000.00元已经没有我的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范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2016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范德国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由原告出资负责红旗采沙场的生产、销售、运输,负责相应设备的调配与管理,负责生产环节产生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被告范德国以红旗村沙场的原有设备及资源作为投入,双方约定被告范德国按照产出的产量向原告收取相应的利润,具体为沙子每立方8元,石子每立方3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完全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至2016年年底。当时因政府政策,导致停产,双方的合同履行到年底。2号证据: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房村村委会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德国合伙经营采沙场,没有原材料,需要外购原材料用以生产,证明原告在产出期间在西营房村个人处购买原材料,证明沙场部分原料的来源属于从外购买。3号证据: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流水凭据两张,证明在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3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向陈福堂(是范某某到唐山遵化购买生产设备)账户转帐尾款。在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唐有为支付钩机费用1万元,支付给缪经国10万元用以购买原料。在2016年9月23日支付邢志松、李成瑞运费及钩机费。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应费用。其中一笔向原告转账三十万元的流水记录,证明法院扣留的钱款归原告所有。4号证据:十五张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记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5号证据:原告销售沙子、石子的记录,有购买方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生产经营期的销售由原告负责。原告申请证杨某义单某福出庭,证实二人在2016年3月14日以后在红旗兴沙场打工,工资是由原告范某某支付的。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采沙场登记的是范德国为经营人,与原告没有合作合伙关系。该协议是被告范德国为逃避履行向被告谢某某借款而与原告恶意进行的,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经办人法人代表的签字,来源不明。没有缪经国与原告之间购买砂石料的其他合同协议来佐证,缪经国本人没有证明,且缪经国没有工商登记的采沙场,无法卖与原告原材料。对3号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观点及原告业务往来的用途,不能证明是支付设备款项,也不是支付其他的费用。对4号证据原告自己所写的所谓支出记录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记录的,不能证明原告陈述事情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对外出售经营砂石料。采沙场是被告范德国的,不是原告的。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是法定的凭证,不能够证实签字的就是购买户。杨某义单某福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个人是原告单独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范德国对原告出事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5号证据予以认可。因合伙期间生产经营及债权债务与被告范德国是没有关系的,被告范德国也不参与经营,只是按照产量提取相关费用作为合伙分红。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范德国应该偿还被告谢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15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号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位于滦平县××××村的砂石料场经营者是被告范德国,营业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和执照类别是个人经营,不是与范某某合作经营,也不是承包经营;证明采砂场是被告范德国的,出售给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料所有权人是被告范德国,不是范某某,范德国的采砂场与范某某没有关系。3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范德国没有履行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某已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证明原告范某某对滦平县法院查封扣留被告范德国以范某某名义在滦平志邦混凝土公司的砂石料款461000.00元不服而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被依法驳回。4号证据,被告谢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执134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卷宗中的滦平法院执行法官对张怀志的询问笔录;法院执行法官对安金凤的询问笔录;法院执行法官对被告范德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要点如下:证明被告范德国是滦平县××××村采砂场的所有权人,这个采砂场工作人员是被告范德国雇佣的,工人工资是被告范德国发放,被告范德国是采砂场的老板;证明原告范某某不是该采砂场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范某某只是给被告范德国看钩机和给车辆记录拉运砂石料数量;证明滦平志邦混凝土公司是他们自己到被告范德国的采砂场购买被告范德国的砂石料,不是原告范某某卖给的滦平志邦混凝土公司砂石料;证明被告范德国以原告范某某名义把采砂场的砂石料卖给滦平志邦混凝土公司,是被告范德国让把他的砂石料款户名写成范某某的,目的是为了怕被告谢某某申请查封,为了逃避履行给付谢某某30万元借款和15万元利息;证明被告范德国以范某某名义在滦平志邦混凝土公司的砂石料款461000.00元不属于原告范某某,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5号证据两张沙场存砂石料的照片,证明沙场存放被告范德国生产经营期间的存料。对被告谢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本案原告与被告范德国合伙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因此该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谢某某要证明的观点。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并未生效。对4号证据中安金凤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安金凤并没有在虎什哈沙场干过活。对范德国的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范德国观点,范德国陈述场地设备是范德国的,该记录没有异议,但是范德国只是将场地和设备和原告入伙的。对张怀志的笔录不完全认可,以原告的名义开账户是存在的,志邦确实拖欠砂石料款,在本案原告名下,是经过志邦公司的认可。且张怀志的笔录最后以推断性陈述,不能成立。对沙场堆放沙石料照片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时间记载,也不能证明志邦公司的债权归属。被告范德国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谢某某的观点。实际经营投入都是原告范某某。对3号证据同意原告观点。对4号证据中张怀志笔录,被告范德国没有和张怀志说过怕查封的事。对被告范德国的笔录已明确说明被告范德国只是用场地和设备与原告合伙。被告范德国没有向法庭出示书证,认为对于志邦公司461000.00元债权应归属原告范某某。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范某某出示的1号证据《合作协议》,虽然被告当庭提出该协议为虚假协议,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为虚假协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中的约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2—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因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行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单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红旗兴沙场打工时工资由范某某支付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出示的1——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向安金凤、张怀志的调查笔录,两个笔录均既没有明确表述出范某某的身份,也不能证实志邦公司沙石料款的归属,且回答均为推断性语言,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谢某某出示的两张堆放沙石料图片,因该图片从拍摄时间、背景均无法证实沙料存放的时间地点和来源归属,不能证明谢某某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本案被告范德国与被告谢某某协商,谢某某投资30万元入股沙场;2014年底,谢某某与范德国协商一致,将谢某某入股款300000.00元转为借款,约定利息每月1%,被告范德国为谢某某出具欠条,但此款一直没有清偿。2016年5月18日,谢某某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德国、祁广华(范德国妻子,于2011年12月15日离婚)连带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2016)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范德国偿还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判决生效后,谢某某申请执行。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做出(2016)冀0824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范德国以范某某名义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料款461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范某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滦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异议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做出(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范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即本案原告范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为叔侄关系。2016年3月14日,范德国(甲方)与范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经营项目,虎什哈西营房村红旗兴采沙场合作生产和销售项目;第二条合伙期限,合作期限为长期(因国家政策变化另行协商解决);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甲方以西营房红旗兴采沙场原有设备和沙场资源作为投入,负责安全保卫事宜(生产不受外界干扰,生产设备不被破坏),甲方按着产出的产量(沙子每立方8元,石子每立方3元)向乙方收取利润(每月结算一次)按规定在河道内采砂石料深度不超过6米,距河坝距离按水务局设计方案执行。2、乙方权利义务:乙方负责设备的改造,沙石料的生产以及销售和设备投资的调配维修和管理,负责支付生产环节产生的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同时保证生产质量和产量和销售运输的协调。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协议落款为:甲方虎什哈西营房红旗兴采沙场,范德国签字捺印,加盖“河北省滦平县虎什哈镇红旗兴采沙场”印章,乙方范某某签字捺印。另查明,从滦平县行政审批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红旗兴采沙场开业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范德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范德国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志邦公司461000.00元债权是归原告案外人范某某享有还是被告范德国享有。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各自出资范围、盈余分配和权利义务等事项,应认定该《合作协议》为合伙协议。庭审中,被告谢某某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虚假协议,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范德国与被告谢某某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范德国与范某某合伙之前,依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范德国仅以沙场场地和设备投资入伙,在被告范德国按方量提取合伙利润分红后,范某某依法享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的独立处分权利。通观本案庭审全过程所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范某某名义对滦平志邦公司的债权属于范德国,原告范某某就该笔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与保护,故本院做出的(2016)冀0824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0月24日做出(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谢某某认为对志邦公司的461000.00元债权属于范德国所有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志邦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范德国享有,故对被告谢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范某某请求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停止对属于原告范某某所有的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61000.00元沙石料款的协助执行,并解除扣留;要求依法确认该461000.00元沙石料款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滦平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原告范某某名下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61000.00元沙石料款。二、原告范某某名下在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61000.00元债权归原告范某某所有。本院(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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