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小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打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处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范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廊坊市××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救治27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顶骨及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皮下出血、左膝关节积血、积液等,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半年,不适随诊。原告因左股骨骨干术后不愈合于2014年8月3日至该院复查,该院建议继续休息四个月。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至廊坊爱得堡医院进行左股骨干、左股骨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范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4255.02元及陪护椅8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4723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某肢体各关节功能活动正常,肌力与肌张力正常,无明显不适症状和体征,目前情况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范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范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签署的欠款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
原告范某某主张交通事故前系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至2015年12月10日不能参加工作,扣发期间工资49500元。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哥哥范彬彬,系廊坊是安次区光明西道慧拓怡婷日用品商行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及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住院陪护扣发工资3600元。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范彬彬扣发工资证明及户口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商业险承担70%责任;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元;3辅助器具80元为收据,对此证据不认可;4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加盖财务公章且无工资表,证据日期为后补,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诊断证明不能得出误工实际扣发49500的结论;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未加盖财务公章无工资表且扣发证明日期为后补,对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护理期为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6交通费部分因两次住院请法院酌定最高认可1000元;7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孟某某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孟某某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孟某某驾驶车辆承保单位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4723元依法应当予以核减,超出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55.02元及陪护椅80元,证据充分,虽然陪护椅费用为收据,但是属于原告住院的必要花费且符合惯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及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依照当年每天50元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于2015年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0元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其自交通事故后未参加工作,工资扣发,且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每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为养殖公司员工的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201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期一年另两个月的误工费15941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参照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确定其二次手术误工费为1284元,共计172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证据不足,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范彬彬的工资表,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具体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依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36天的护理费为3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25元、护理费316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共计313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4255.02元及陪护椅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等共计36585.02元的70%为25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1000元的70%为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4255.02元及陪护椅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37585.02元的30%为11276元;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34723元,两项核减后,原告范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刘某某234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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