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景元(范井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范某某(范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范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至今两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全部本金两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范景元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景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景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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