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道外区众邦机电饮食机械商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道外区腾飞厨具商场员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锡文,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302号门前,范某某与李某因三轮车占道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范某某报警,称被李某打伤。当日,范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治,经诊断,范某某为:1、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于当日住院,于3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范某某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44.75元,医院为范某某开具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范某某因伤误工损失1931元,于涛因护理范某某误工损失1455元。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哈公(外)行罚决字(2013)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3月15日,并处500元罚款。此外,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哈公(外)行罚决字(2013)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李某解除拘留后,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4月15日、5月1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为腰扭伤,双侧腕关节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李某花费医疗费5090元,李某因伤误工损失3100元。
范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下午,在道外区景阳街302号门前,范某某与李某因三轮车占道发生争吵,李某将范某某打伤,造成范某某头外伤、腰背软组织挫伤。李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范某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7天,双方无法协商赔偿。故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4344.75元、误工费1931元、护理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8080.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辩称,范某某所述事件发生经过属实,李某因此纠纷也受伤看病了,双方均被公安机关拘留,故不同意范某某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7日下午,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范某某因三轮车占道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撕扯致伤,腰部、双膝关节、双腕均不同程度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马路派出所对反诉李某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反诉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90元,因伤休息1个月,误工损失3100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090元,误工费3100元,共计819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范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一起治安案件,依照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规定,受害双方应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治疗。2013年3月7日,双方都到公安医院进行诊治,由于反诉原告当时无任何外伤,公安医院未给其做任何诊治,反诉原告要求住院,公安医院未同意。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哈公(外)行罚决字(2013)172号、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范某某、李某对相对方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范某某、李某对相对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范某某护理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考勤制度扣发护理人员于涛工资145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应赔偿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李某主张该单位扣发工资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行政拘留后,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骨伤医院治疗,合乎常理;反诉原告的医疗手册与医疗费票据,医嘱与误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撕扯后未上班,故可认定反诉原告的腰扭伤,双侧腕关节损伤与从事的工作无关,与反诉李某的撕扯有关联性。故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主张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4344.75元、误工费1931元、护理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090元、误工费31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立即赔偿范某某医疗费4344.75元、误工费1931元、护理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8080.75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反诉被告范某某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李某医疗费5090元、误工费3100元,共计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范某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范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范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厮打后的当天在公安机关组织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时,只发现范某某存在伤情,李某并不存在伤情。虽然李某在被行政拘留7天后自行到哈尔滨市道外区骨伤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腰扭伤、双侧腕关节损伤,治疗历时三个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时的伤情与此前和范某某发生厮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反诉请求范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李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范某某与李某因厮打事件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了拘留5天和7天的治安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范某某、李某对争吵和厮打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李某负有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有次要责任。范某某虽在与李某的厮打中受伤,但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李某对范某某的赔偿责任,范某某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费用应由范某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区分双方各自的责任情况下,判令李某对范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全部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合计8080.75元的60%,即4848.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范某某;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某承担50元,李某承担50元。一审反诉费5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云 审判员 刘松涛 审判员 韩玉梅
书记员: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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