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春更,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80808035-7。
地址:平山县城建设南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米某某驾驶冀A×××××大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厂道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范某某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15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某某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休息30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意见载明:口服舒筋活络药物,4-5周后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951.92元(被告米某某垫付328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彦平护理,李彦平系石家庄华佛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平因家人车祸不能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评估为9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保险公司所作价格。
被告米某某所有的冀A×××××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认定。原告范某某在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3951.92元,有相关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2500元。原告两次诊断书中伤情记载分别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皮裂伤,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0天,误工期限为住院25天加出院后30天共计55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2.22元,误工费为42.22元/天×55天=2322.1元。原告住院25天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石家庄华佛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未明确陪护一人,酌情给予15天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100元/天×(25天+15天)=4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损为9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1.92元(被告米某某垫付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322.1元、护理费4000元、车损900元,共计13674.02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人保平山支公司予以承担,减去米某某垫付的3285元,应再赔付原告10389.02元,被告米某某垫付的3285元应由人保平山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038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米某某的垫付款328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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