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鹿县,现下落不明。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无子女。在财产处理上,双方达成“离婚后男方每年支付女方生活费五万元人民币,共支付八年,……”的协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涿鹿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无子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每年支付女方生活费五万(50000.00)元人民币,共支付八年,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肆仟壹佰陆拾陆(4166.00)元人民币,共计:肆拾万(400000.00)元人民币。”遏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过原告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约定,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形成,由双方签字确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时间给付原告生活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两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两年的生活费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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