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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王静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营业执照注册号:1300001002340。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翟彦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完成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造成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被规划部门发现,致使该工程的验收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完成联合验收。停滞理由消失后被告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造成房屋产权证书停滞的原因是原告封闭露台,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联合验收延误,致使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延期,其责任非被告过错,故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完成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造成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被规划部门发现,致使该工程的验收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完成联合验收。停滞理由消失后被告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造成房屋产权证书停滞的原因是原告封闭露台,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联合验收延误,致使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延期,其责任非被告过错,故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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