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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韬,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沙河市。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人民币12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杭州盛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结算货款,盛龙公司欠被告货款共计123506元,双方签下《结算单》。当晚,被告致电要求我支付其123506元。次日,我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123506元,此事事前我未征得父亲范有龙同意,事后亦未予通知。6月1日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有龙按照《结算单》约定,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23506元。我和父亲碰面后,知道均向被告打款123506元。我遂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我认为:范有龙作为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按《结算单》约定金额及账户支付了相应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我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我处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我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
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均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欠妥,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货款纠纷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是盛龙公司和杭州鸿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与盛龙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是经我办理的。我是鸿福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玻璃销售、结算事宜、对外债权债务结算通常使用我名下的两个银行卡账户(农行银行卡和农村商业银行卡)。案涉两笔转款,其中,一笔是玻璃买卖所欠货款;另一笔我认为是履行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付款义务。我收到案涉两笔款项后,已全部转交到鸿福公司财务,我没有获得来自原告的不当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有龙之子,并提交盛龙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和范有龙家庭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鸿福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交鸿福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鸿福公司出具的被告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是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霞丈夫,但未提交结婚证)。盛龙公司与鸿福公司发生多次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首部有杭州鸿福玻璃的字样、张某某的签名,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25张均记载有盛龙公司与鸿福公司,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9日盛龙公司经与被告结算货款,欠货款共计123506.06元,双方签下《结算单》。当晚,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付款123506元,原告同意,并于次日通过农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23506元。6月1日盛龙公司按照《结算单》约定,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结算单》上被告所写账户打款123506元。双方认可,且原告提交首部为杭州鸿福玻璃的字样、张某某的签名的《结算单》、农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发现其与父亲均向被告打款之事。遂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审理中,原告诉称即使本案没有盛龙公司之后的银行转款,原告为盛龙公司的转款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后未获盛龙公司认可,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盛龙公司和鸿福公司,被告作为鸿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盛龙公司签订《结算单》,盛龙公司欠鸿福公司货款123506.06元。原告是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有龙之子,《结算单》签订当晚,被告要求原告付款123506元,原告同意并于次日向被告付款123506元。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盛龙公司和鸿福公司的债务关系,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与盛龙公司共同承担对鸿福公司的债务,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转款,原告即清偿了盛龙公司的债务,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盛龙公司与鸿福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事后对此可向盛龙公司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盛龙公司在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后,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偿还案涉结算款项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盛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广

书记员:国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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