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赫,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范志勇、陈力通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39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范志勇、陈力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范某某、范志勇无需归还许某某欠款991479.27元及利息,改判陈力通无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许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认定不清。原审中范某某、范志勇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许某某的全部本金,对许某某已经没有还款义务,更不存在需要偿还基于欠款的利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支付给许某某207.7万元的转款凭证,能够说明上诉人已经足额清偿了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力通对范某某、范志勇与许某某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该改判免除陈力通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力通2016年6月4日,在范某某、范志勇与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为保证担保,但陈力通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且主债务履行期早已经届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法院应该判决免除陈力通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保证责任,但没有考虑保证期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许某某辩称,一、借款人并未还清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已经阐述的很清楚,许某某不再赘述。二、本案中双方2016年6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协议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保证期限。2017年5月中旬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满1年前,许某某多次找过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因2017年7月仍未偿还所以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许某某要求的一年内没有偿还借款,许某某提起诉讼同时要求陈力通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抵押担保问题,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阐述,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1日许某某向范志勇银行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款共计1023000元,许某某与三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壹佰叁十叁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9日),陈力通以本人在谢李庄返迁房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2012年12月3日许某某向范志勇银行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440000元,2012年12月5日转账480000元,许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担保人为陈力通,以其位于谢李庄返迁房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5日范某某、陈力通为许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范某某、陈力通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8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2012年12月11日范志勇向许某某的农行账户存款77000元2013年1月4日向许某某农行账户存款40000元,2013年6月28日向许某某农行账户存款6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卡向许某某账户转账140000元,2014年5月31日向许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9日转账20000元,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卡向许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4日范某某、范志勇在2012年签订的二分借款协议上重新签字,陈力通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7月许某某以范某某、范志勇、陈力通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撤诉,后又于2018年1月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范某某、范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陈力通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许某某提交借款合同及欠条的借款数额为299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1943000元,许某某主张现金交付500000元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了借款后向许某某还款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在2012年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而非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对许某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不认可,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故借款数额认定为1943000元。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未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2012年12月15日给许某某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中注明月利息8分,被告不认可许某某给付借款,许某某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直接向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和借款50万元的资金来源,对许某某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定。许某某、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逾期还款部分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许某某、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所对应的打款金额为9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还款77000元、2013年1月4日还款40000元,应予扣除,以803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所对应的打款金额为1023000元,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40000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1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不定期还款以先换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6%÷360天×X天),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欠付许某某借款本金991479.27元。被告提供向案外人李力志银行转款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主张向许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转款,许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该转款是向许某某偿还借款。范志勇、范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在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陈力通以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签字,属于重新签订了合同。陈力通以其谢李庄三套返迁房(269.7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因该返迁房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由陈力通实际占有,系产权不明,其抵押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故陈力通的抵押行为系无效行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系约定不明确,故陈力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志勇、范某某应偿还许某某借款991479.27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借款利息,陈力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范志勇、范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某某借款991479.27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陈力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力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志勇、范某某追偿;三、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20元由范志勇、范某某负担12145元;许某某负担23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某某、范志勇与许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自许某某处借款,许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付相应款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为证明款项交付事实,许某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943000元,许某某主张现金交付500000元,鉴于许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943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两份《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
范某某、范志勇2012年12月11日还款77000元、2013年1月4日还款40000元,系在本案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还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范某某、范志勇剩余的多笔还款,双方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多笔还款的性质,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抵充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亦无不当。
范某某、范志勇主张其向案外人李力志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某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妥。范某某、范志勇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各方就陈力通相关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考虑到抵押物的价值以及本案债权数额等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陈力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
范某某、范志勇与许某某2016年6月4日补签两份《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许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对范某某、范志勇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要求债务人范某某、范志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本案许某某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时就一并起诉了陈力通,表明许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陈力通承担保证责任。许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许某某又于2018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范某某、范志勇、陈力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范某某、范志勇、陈力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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