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陈懿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陈懿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点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地址:赵县柏林街以东,升华街以西(李春大道两侧森都花城第S24幢8号房)。
负责人:闫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征,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陈某,孟某,陈懿馨,陈懿瑾与被告李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孟某,原告陈懿馨,陈懿瑾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李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涛、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4181.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概述】;2017年6月6日,原告范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载上述原告在青银高速桥上,与被告李侄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侄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概述】;一,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李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均不予承担。若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先行垫付,我公司保留追偿权。三,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侄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此事故责任。二,李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范某的医疗费79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四,原告孟某的医疗费290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五,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47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六,陈懿馨的医疗费14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240元。七,原告陈懿瑾的医疗费270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八,被告李侄给五原告垫付57000元。九,平安财险给原告垫付10000元。十,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李侄所写。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700元,被告李侄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范某主张的【1】营养费1280元,住院34天、出院后30天每天2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64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人范某的丈夫孟占飞14012元,护理住院34天出院90天,范某的姐姐范娜4746.4元,护理住院34天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原告孟某主张的【1】营养费1280元住院34天出院30天每天2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00元,住院34天出院86天,原告系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为120天-180天,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打款记录日工资为250元,误工费为30000元。原告已提交打款记录,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人为李红伟,护理住院34天日工资100元护理费为3400元,李红芳护理住院34天出院86天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原告陈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系右胫骨骨折住院34天,出院后原告主张86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为120天-180天,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耿世伟护理住院34天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3740元,护理人孟占良护理120天日工资113元护理费为1356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34天出院30天每天20元计128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原告陈懿瑾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孟立坤日工资110元、扬立欣日工资110元、护理住院24天,因原告年龄不足2个月,且伤情较重为1、左股骨干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贫血7凝血功能异常8、双额颞硬膜下积液。需不间断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节录】。因被告李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较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陪,因此原告范某的各项损失45011.15元、孟某的各项损失79117.99元、陈某的各项损失46729.94元、陈懿馨的各项损失8552.57元、陈懿瑾的各项损失35174.3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提出被告李侄系酒驾免赔的主张,经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李侄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的垫付款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侄的垫付款57000元在平安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李侄。被告李侄主张的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承担。原告范某已撤回对财产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处理,可另案解决。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64181.97元。经审理查明为214585.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47585.97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给付被告李侄垫付款57000元,鉴定费4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五原告承担68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承担4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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