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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范某某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范某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陈洪恩(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郭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杜威(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鹤岗市。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50年3月出生,系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恩,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欣,系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威,系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载着父亲范某某行驶至鹤伊公路18.5公里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致使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范某某花去医药费13,118.11元,范某某花去医疗费6,457.50元。
此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已经出院,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5,728.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承保了商业险。
证据三、范某某及范某某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在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以及花去医药费的数额。
证据四、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范某某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需营养期限40日,原告范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需营养期限45日,范某某司法鉴定费1,800.00元,范某某司法鉴定费1,700.00元。
证据五、原告范某某户口本一份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户口已加盖了城市户口的印章,且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六、汽车配件及汽车维修费发票共五张,证明原告范某某维修汽车共花去30,446.6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范某某提供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范某某已经60多岁,不是法律上的劳动者,而且也没有正式工作,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的每月3,282.25元,没有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该按照鉴定时间计算,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有医院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请求的3,282.25元均无法律依据,修车费用应有正规票据,营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我的车受损后修车花38,8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38,8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向法庭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与黑龙江省下属各分、支公司的隶属关系和管理原因,本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本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2、本案中,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都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答辩人不予理赔。
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范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经影像学资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证实L1.2右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
不构成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需营养期限45日。
原告范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右眼盲目4级,为伤残八级,需营养期限40日。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称原告范某某发生事故时已65岁,应该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载着父亲范某某行驶至鹤伊公路18.5公里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范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13,118.11元,范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6,457.50元。
此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被保险人为王帅,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7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期间。
但已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某某的伤情不构成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需营养期限45日。
原告范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右眼盲目4级,为伤残八级,需营养期限40日。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因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做出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应对二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7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
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之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范某某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6,457.50元;2、误工费:2015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282.25元/月x3个月=9,846.75元;3、护理费:3,282.25元/月/30天x45天=4,923.37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25天=2,500.00元;5、营养费:50.00元/天x45天=2,250.00元,以上共计25,977.62元。
原告范某某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3,118.00元;2、护理费:3,282.25元/月/30天x65天=7,111.54元;3、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65天=6,500.00元;4、营养费:50.00元/天x40天=2,000.00元;5、交通费:4.00元/天x65天=260.00元;6、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x15年x30%=101,74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32,730.04元。
原告范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30,446.61元。
被告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38,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范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38,707.66元的70%即27,095.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28,446.61元的70%即19,912.6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36,800.00元的70%即25,76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54元,由二原告承担44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1,036.38元。
鉴定费3,500.00元,由原告承担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2,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因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做出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应对二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7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
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之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范某某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6,457.50元;2、误工费:2015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282.25元/月x3个月=9,846.75元;3、护理费:3,282.25元/月/30天x45天=4,923.37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25天=2,500.00元;5、营养费:50.00元/天x45天=2,250.00元,以上共计25,977.62元。
原告范某某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3,118.00元;2、护理费:3,282.25元/月/30天x65天=7,111.54元;3、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65天=6,500.00元;4、营养费:50.00元/天x40天=2,000.00元;5、交通费:4.00元/天x65天=260.00元;6、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x15年x30%=101,74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32,730.04元。
原告范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30,446.61元。
被告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38,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范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38,707.66元的70%即27,095.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28,446.61元的70%即19,912.6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36,800.00元的70%即25,76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54元,由二原告承担44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1,036.38元。
鉴定费3,500.00元,由原告承担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2,450.00元。

审判长:赵波
审判员:付全
审判员:王乐地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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