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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422号鹿鸣苑小区21-5号。
法定代表人:阳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茂辉,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农场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允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系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

上诉人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某公司)、上诉人湖北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何茂辉,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惟蛟,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兴、刘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某某起诉称: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共同租用我的建筑器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并建立合作关系,后我按合同约定把租赁器材送至承租人指定地点,但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5日欠租赁费140638.51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欠租赁费837933.23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欠租赁费994268.29元,其中承租人给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庭审中我方增加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租赁费315255.81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承租人尚欠我租赁费2198095.84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未交付租赁费在原来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两倍,按此计算过高,我方仅主张130000元,以上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承租人给付我方租赁费2198095.84元,给付我方违约金130000元,未退还的租赁器材退还我方或折价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承租人全部承担。
原审被告明某某公司答辩称:2011年9月与范某某方人员刘浩浩签订的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赁费0.018元、扣件每套日租赁费0.014元。2011年年底办理结算时租赁费为140638.51元,双方认定无误。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底一直停工,7月底盛某公司通知我方开工。同时我公司也在同一时间通知了范某某的经办人刘浩浩,盛某公司承诺开工后给60万元,给刘浩浩4万元,同时告知其钢管租赁费为0.014元、扣件租赁费为0.01元,刘浩浩没有提出异议。后一直施工到2012年11月份停工,在同年10月份退还了范某某部分材料,最后有2万多米钢管没有还。2013年又未通知开工,我方也找过范某某租赁站想退还租赁器材,但一直拖到2014年3月20日盛某公司才要求我公司还钢管,由于东胜没有场地我方没能还成。对2011年的租赁费没有异议,2012年7月31日属于停工阶段,租赁费的计算对我公司显失公平,2012年8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价格应按下调的价格计算。
原审被告盛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是1年,根据提供的证据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据证据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2、关于本案的实际承租方和租赁费的实际给付方,我公司与明某某公司在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了明某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这与范某某的合同相对应,所以实际的承包人是明某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办理承租手续、给付租费都是明某某公司,我公司与明某某公司之间是涉及工程款而不是租赁费,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日,范某某以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明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盛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奎小区项目部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分别下属的项目部从范某某经营的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2、租赁单价为: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4元/天/套;油托0.04元/天/套。赔偿价:钢管25元/米;扣件8元/套;油托30元/套。3、承租方在每月1日-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赁费。4、乙方不得拖欠租赁费,逾期未交,所有租赁器材从发货之日起,租赁费从原来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两倍。合同落款处均有三方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范某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分61次向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提供租赁器材钢管150910米、十字扣件83808套、接头扣件9260套、转向扣件3160套、油托9609根,后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退回范某某租赁器材钢管143936.5米、十字扣件79868套、接头扣件1350套、油托8612根。对于上述租赁器材据实核算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140638.51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837933.23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994268.29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315255.81元。其中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赁费结算清单上,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宋其荣签字确认其数额,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上,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宋其荣、王忠对所租器材数量核实确认。以上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288095.84元,承租人给付范某某租赁费90000元,尚有租赁费2198095.84元未能给付。另外,经核对,在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处尚有钢管6973.5米、十字扣件3940套、接头扣件7910套、转向扣件3160套、油托997根未退还范某某。而范某某主张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为钢管6120米、十字扣件3940套、接头扣件7910套、转向扣件3160套、油托320根。对此,范某某在诉状及对诉状的补充变更中均未提及。现范某某起诉,要求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198095.84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并将未退租赁器材退还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另查明,在案涉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为阳福明、陈克强二人,其中阳福明为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盛某公司认可陈克强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明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盛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奎小区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经营的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明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盛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奎小区项目部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而明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盛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奎小区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二者与范某某签订合同的内容看,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显然是履行职责进行工程施工的需要,二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承担。明某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对明某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从租赁合同承租方来看,承租方为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合同落款处由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并分别加盖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盛某公司称其并非本案案涉合同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范某某依约向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范某某即时支付租赁费。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未即时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器材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故范某某要求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给付剩余租赁费,返还租赁器材或对未退租赁器材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明某某公司主张部分租赁期间停工,不应计算租赁费,部分租赁期间及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租赁器材应按照调低后的价格计算租赁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范某某主张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未退租赁器材钢管为6120米,油托为320套,经核对,实际未退数钢管为6973.5米,油托为997套,对此范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变更请求,故采信范某某请求的数量。对于范某某要求明某某公司及盛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范某某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范某某,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每月1日缴纳租金,但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定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故范某某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198095.84元,违约金130000元;二、被告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某某租赁器材钢管6120米、十字扣件3940套、接头扣件7910套、转向扣件3160套、油托320根。二被告如逾期未退还,则依合同约定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元,油托每套3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虽然合同约定了每月1-5日缴纳租金,但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送租赁物、接收租赁物、退还租赁物的行为持续发生,承租人亦给付了部分租金,且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出租人,至出租人方提起诉讼,案涉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盛某公司对其责任主体资格及范某某的原审原告资格均提出了异议。经查,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系由范某某个人经营,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已将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营业证照复印件及范某某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卷;在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已注明“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租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亦同时加盖有“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及“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奎小区项目部”的印章,盛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陈克强在合同尾部签字。在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芳与盛某公司东奎小区项目负责人陈克强的通话录音中,双方虽未达成给付租金的还款计划,但陈克强作出的盛某公司愿意给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范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盛某公司亦是适格的租金给付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金计算期间应否调整问题。上诉人明某某公司主张资金标准应根据市场行情予以下调,且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联络人亦已同意下调。对此主张,明某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方同意下调租金标准,并且双方已达成了合议;上诉人明某某公司上诉所称工地停工三年多,与其在原审答辩中的陈述不符,且其在停工期间并未及时与出租方协商租金的减免问题,亦未及时将租赁物退还出租方,以减小双方的损失。综上,上诉人明某某公司主张调整租金计算标准及计算的期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租金标准及计算期间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退还方式为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运输到出租方设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租赁站。上诉人明某某公司称出租方设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租赁站于2013年搬迁至甘肃省兰州市,且其曾于2014年3月通知出租方前来接收租赁物,但出租方拒绝前来接收。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明某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上诉主张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退还方式不符,亦与承租方曾于出租方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的2014年6-8月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退还大量租赁物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明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范某某自行承担2014年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不能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各种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明某某公司主张按此标准赔偿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交下调赔偿标准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范某某要求上诉人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给付租金2198095.84元、违约金130000元及退还相应租赁物(或按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明某某公司、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6元由上诉人银川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43元,上诉人湖北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江丰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刘 茹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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