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春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范春晓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晓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72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甲醇买卖合同,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价值63724元的30吨甲醇卖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价值63724元的甲醇卖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3724元。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树峰 人民陪审员 郑 钊 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
书记员:李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