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33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向第三方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5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云龙驾驶事故车辆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瓦砟地村路段时与行人周耀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耀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耀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司机王云龙的雇主与受害人女儿周玉艮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周玉艮履行了赔偿义务。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原告车辆权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安某财险河北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害(死亡),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范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范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8493.5元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安某财险河北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争议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1521.5元。因王文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数额为221521.5元,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依法应由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经范某某与死者周耀文家属周玉艮自行和解,实际赔付死者家属270000元,其主张的超出法定赔偿款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行为,不应由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某要求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金111521.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95元(自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8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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