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昌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陈昌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288,482.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昌余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陈昌余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49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昌余驾驶牌号为苏J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面颛兴东路都庄路约5米处掉头时与张汇智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轿车相撞,导致沪C7XXXX小轿车与驾驶牌号为沪C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昌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汇智与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AXXXX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事故车辆沪C7XXXX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昌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认为应该由无责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后再由其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有关原告的相关损失,若法院核实其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则其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若未发生碰撞,则其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51,687.35元。
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原告的物损1,900元,该款已支付于陈昌余。另外,该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汇智车上乘客袁德芳医药费1,363.64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某之右侧第2-9肋骨骨折(无明显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JA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沪C7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处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昌余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从事非农工作也达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原告恢复身体肌能所需,本院当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除人保公司先行赔偿的物损费1,9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1,6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3,982.55元。其中,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18,636.3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48,246.19元。被告陈昌余需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物损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18,63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48,246.1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2,100元;
四、被告陈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6,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9.42元,由被告陈昌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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