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龙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李春举死亡,李春举去世前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处长地乡处长地村设点经营化肥,全家在经销摊点居住。原告与李春举没有签订书面化肥购销合同。李春举2016年3月27日赊购范某某化肥53吨,欠款152410元,4月3日赊购化肥22吨,欠款58040元,4月21日赊购化肥26吨,给付5000元,欠款73920元,4月24日赊购化肥12吨,欠款33840元,5月8日赊购化肥10吨,欠款30700元,5月31日赊购化肥20吨,打款给付4000元,欠款26000元,6月19日赊购化肥20吨,给付2000元,欠款40800元,6月24日赊购化肥36吨,给付25000元,欠款61280元,7月9日赊购化肥10吨,欠款15000元,7月16日赊购化肥15吨,欠款22500元,7月19日赊购化肥10吨,欠款27800元,7月31日赊购化肥10吨,欠款33800元。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9日李春举三次给原告汇款给付150000元,共计下欠化肥款426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春举签名的欠条,证人范某某雇用运送化肥的司机崔振亮、装卸工杨政、武文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汇款小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范某某将化肥运送到李春举销售点,将化肥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李春举,李春举应当支付化肥款。李春举去世前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春举经营化肥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欠的化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已经逾期,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7139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化肥款人民币42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人民币100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7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林 审 判 员 彭秋红 代理审判员 邢 曼
书记员:侯雁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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