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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男,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在孟家岗村委会承包的耕地4亩,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种水稻,期限为2013年至2028年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种上树木,而改变了土地原有用途,被告言称是村里让种的树,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吕某某辩称,2012年2月27日,我确实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范某将在孟家岗村委会承包的4大亩耕地转包给我,转包期限为2014年春至2028年春,当时约定的承包费为56000元,我已一次性付清。裁树不是我裁的,是孟家岗村委会响应政府号召裁种的,当时我也不同意裁树,树的所有权也不是我的,所有权应属于村委会。在履行我与范某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我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树是村委会的,我也无法恢复原状。原告范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证据二、张成、韩太平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转包土地后,在地里栽树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未提出异议,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树不是其本人裁的,而面积为6分地并不是1亩地。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包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二因系书面证言,且二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桦川县悦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桦川县悦来镇政府执行县政府、县林业局下达的加强村屯绿化的通知,要求各村屯必须裁植护村林,经孟家岗村两委研究决定在吕某某承包田内裁植护村林,以完成镇政府下达的造林任务,另外裁植时地主的父亲出来阻止裁树,后经悦来镇党委书记全红勇同志与其讲解相关文件精神方同意在吕某某承包田里裁植护村林,此事属于孟家岗村委会执行,悦来镇政府和桦川县林业局下达的造林任务,属政府行为,与承包地者无关。被告吕某某用该份证明证实,裁树不是其栽的,树的所有权也不归其所有。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所举证的桦川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家土地四大亩承包给被告吕某某,承包期限从2014年春至2028年春,为期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钱款一次付清,共计56000元。被告吕某某从2014年春一直耕种该地至今。2015年桦川县悦来镇政府执行县政府、县林业局下达的加强村屯绿化的通知,并经孟家岗村委会及村党支部研究决定在吕某某承包田栽植护村林,并由孟家岗村委会具体实施,在该地栽植6分地的护村林。现该林木并未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
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自成立时起生效,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14年全额承包费款56000元,并对协议中约定的4亩耕地进行了全面经营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裁植树木的问题,经查该事系孟家岗村委会为完成上级下达的造林任务所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并非属被告违约行为。且此地所栽植的树木受行政法的羁束也无法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证据不足,且因本案事实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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