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修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写明借款(存单及国债)共计42000元,该借条现在原告处保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存单及国债的所有人均为原告范某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则无论该欠条是被告书写后给谁,出借人均为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修借款42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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