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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肖祝飞,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日照,并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在原告居住房屋旁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有影响,后在罗田县政府的的组织下达成会议记要。被告承诺房屋建成后,委托鉴定,若对居民的日照有影响,建设单位应对居民给予补偿。被告开发的房屋建好后,罗田县城乡规划局委托宜昌兴瑞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日照分析,分析结论对原告及多户居民的日照造成影响,被告只对部分居民给予了补偿,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认为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日照。2016年,原告重新委托黄冈昊天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与第一次一致,对原告房屋有影响,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物权赋予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享有的一种权利。阳光不仅于生命而且对人的健康均十分重要。依据我国《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范》的规定,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三小时的标准。被告所建房屋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后建设,但根据黄冈昊天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凤城丽都”地块西侧现状X1-X44号建筑的日照情况进行《日照分析报告》可以证明。因为被告开发“凤城丽都”高层商住建筑,原告房屋1-2楼窗户在“凤城丽都”建设后全部被遮挡,日照时间减少,并全部低于国家标准,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日照权事实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日照之请求,势必要拆除“凤城丽都”部分建筑,该建筑是高层建筑,是一个整体,若拆除部分,必然会给该建筑整体结构造成损害,造成的损失会更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日照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日照的补偿国家没有统一标准。故根据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产生的日照减少程度,以及日照减少对原告家庭生活、人员健康、房屋价值等产生的影响,和被告与周边其他住户的赔偿标准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因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城丽都”高层商住建筑给黄青松在该建筑物西侧住房日照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及鉴定费1025元,共计111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方虎林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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