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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孟令敏

(2016)黑1283民初144号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工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住海伦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海伦市。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刘某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地点是海伦市市政府南面东西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沿海伦市市政府南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侧并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
海伦市交警大队出具了海公交认字2015第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为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4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
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拇指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
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自鉴定之日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一万贰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i款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180日。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医药费60234.79元、误工费17132.30、护理费2437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37.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5220.00元、住宿费2800.00元、财产损失22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756.69元。
其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122000.00元,其余款项和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行驶的路线方向属实,但是原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没有误入非机动车道。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是否有票据不清楚,误工费怎么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财产损失224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赔偿依据均有异议。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无异议。
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经法庭核实后,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
医药费60234.79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52224.79元、海伦市人民医院医药费1490.00元、医嘱外购药药费65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X18天+10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天X180天),合计84034.79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
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范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购买房屋一直在城市居住,并有海伦市光华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132.30(120.65元/天X142天)。
3、关于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并依鉴定结论护理天数150日,进行计算,所以护理费应为24087.84元[住院期间5161.68元(143.38元/天X18天X2人)、出院后18926.16(143.38元/天X132天X1人)]。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有海伦市前进乡同心村民委员会、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被抚养人自然情况证明,海伦市前进乡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证明。
原告父母年迈,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进而享受更好的生活。
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合理限度内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其子的抚养年限为17年,应保护至18周岁,应为16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613.60元[儿子范广航13173.60(16467.00X16年X10%÷2人)、父亲范业才母亲郑守华10440.00(7830.00元X20年X2人X10%÷3名子女)]。
上述款项合计110051.74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2240.00元(修摩托车2000.00元、停车费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原告请求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但因其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关于鉴定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但因其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交通费5220.00元(救护车费3600.00元、交通费112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2800.00元,加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项下的剩余款项,亦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就赔偿医疗、伤残、财产损失等费用90000.00元,承担2253.18元诉讼费,并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伤残等费用12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前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伤残、财产损失等费用9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1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
医药费60234.79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52224.79元、海伦市人民医院医药费1490.00元、医嘱外购药药费65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X18天+10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天X180天),合计84034.79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
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范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购买房屋一直在城市居住,并有海伦市光华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132.30(120.65元/天X142天)。
3、关于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并依鉴定结论护理天数150日,进行计算,所以护理费应为24087.84元[住院期间5161.68元(143.38元/天X18天X2人)、出院后18926.16(143.38元/天X132天X1人)]。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有海伦市前进乡同心村民委员会、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被抚养人自然情况证明,海伦市前进乡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证明。
原告父母年迈,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进而享受更好的生活。
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合理限度内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其子的抚养年限为17年,应保护至18周岁,应为16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613.60元[儿子范广航13173.60(16467.00X16年X10%÷2人)、父亲范业才母亲郑守华10440.00(7830.00元X20年X2人X10%÷3名子女)]。
上述款项合计110051.74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2240.00元(修摩托车2000.00元、停车费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原告请求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但因其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关于鉴定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但因其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交通费5220.00元(救护车费3600.00元、交通费112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2800.00元,加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项下的剩余款项,亦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就赔偿医疗、伤残、财产损失等费用90000.00元,承担2253.18元诉讼费,并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伤残等费用12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前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伤残、财产损失等费用9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1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封超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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