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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方胜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方胜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方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负责人:田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方胜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该从保险赔款中返还;原告具体损失应依法认定。
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提交保单,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不予承担。3、如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4、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方胜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范方胜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100%的责任。由于冀JM6908号车在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首先在冀JM690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M6908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0%)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范方胜的各项损失合计96763.30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M690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方胜各项损失96763.30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方胜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等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冀JM690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方胜各项损失96763.3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方胜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等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范方胜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方胜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范方胜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100%的责任。由于冀JM6908号车在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首先在冀JM690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M6908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0%)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范方胜的各项损失合计96763.30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M690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方胜各项损失96763.30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方胜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等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冀JM690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方胜各项损失96763.3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方胜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等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范方胜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1100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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