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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龙与白福山、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琴(与白福山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范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北京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承德市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有工程款200000.00元,因其无法亲自领取,便委托被告白福山领取。承德市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于2015年7月2日将2000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双塔山支行的个人账户。之后原告就此事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范某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和委托付款凭证各1份1页;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范某龙与付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书1份,范某龙同意承德市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将工程款200000.00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双塔山支行账号02×××47户名为付某某的个人账户。2、《家里亲戚借的钱》清单1份1页;拟证明该清单是白福山自己书写的家里亲戚给付钱款的数额。3、《要回的钱》清单1份1页;拟证明该清单是白福山自己书写的从水利局要回了180000.00元。4、2018年7月16日证人范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于2015年8月12日至9月1日在承德住院期间,亲朋好友前来看望给付钱款共计15000.00元。5、2018年7月16日范国军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范国军借给范某龙1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6、2018年6月28日刘家力、刘健友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刘家力、刘健友借给范某龙25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7、2018年7月2日段彦军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段彦军借给范某龙5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8、2018年6月27日王秀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王秀华借给范某龙1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9、2018年6月28日刘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刘营借给范某龙3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0、2018年7月1日白俊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白俊权借给范某龙2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1、2018年7月2日孙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孙宇借给范某龙2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2、2018年7月2日范国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范国霞借给范某龙79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3、2018年7月13日袁井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王秀华借给范某龙12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4、2018年7月13日范国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范国香借给范某龙3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5、2018年7月16日范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住院期间,卖隆化老家房子的35000.00元,交给范某琴管理支配。16、2018年7月16日范广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范广借给范某龙2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7、2018年7月16日范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范珍借给范某龙1015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18、2018年7月1日王志彬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王志彬借给范某龙50000.00元,交给范某琴使用管理。其中4至18号证据均为打印件,署证明人姓名并捺手印。19、2018年7月16日范某龙自书说明1份;拟证明袁书利、范小伟、范国福、王金山、新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范某龙钱款共计30000.00元,交给范某琴支配使用。20、范国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全部住院款由范某琴一人经手,所筹集的医疗费用都交给了范某琴。21、证人范某(与范某龙系父子关系)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范某龙在301医院住院期间,范某与范某琴在医院陪护,给范某龙治病的钱都交给范某琴保管。被告白福山辩称:2015年6月范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危及生命,白福山之妻范某琴将范某龙送入北京3**医院救治,并承担起照顾范某龙的重担。范某龙伤情稍微稳定后,授权答辩人白福山全权代其处理包括工程项目款给付、工程款的索要等一切工程事宜。为了让范某龙有充足的资金治疗,经范某龙同意,白福山代范某龙领取了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的工程款2000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范某琴,范某琴将这笔200000.0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范某龙在北京3**医院及承德附属医院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8796.00元,代范某龙领取的200000.00元工程款远远不够支付该费用。答辩人白福山没有从中获利,无不当得利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范某龙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只知道范某龙在北京3**医院等着钱救命,因为白福山和范某龙在法院都有官司,钱打到他们的账户上可能会冻结,所以借用我的账户。2015年7月2日承德市滦河综合治理处向我账号汇入200000.00元,这笔钱我都转给白福山和范某琴,用于范某龙治病了。我一分钱没花,可以向法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我不应该返还原告这笔钱。被告白福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范某琴自书的范某龙在各医院费用明细;拟证明2015年6月至9月中旬范某龙出交通事故之后在各医院支付的费用:隆化县医院(4200.00元)、承德市双滦区医院(4000.00元)、承德市中心医院(5800.00元,包括去北京3**医院救护车费用4800.00元)、北京3**医院(住院52天,交医疗费划卡和现金共计578796.82元)、承德附属医院(住院1个月交医疗费24000.00元)、二次住承德市双滦区医院(2000.00元),在北京3**医院期间,给范某龙凑医疗费借王思邺4000.00元,合计628096.82元。2、范某琴自书的2015年6月至8月范某龙在北京3**医院重症监护室52天日常生活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范某龙在北京3**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以及饭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共计支出6971.70元,并附有范广的签名并捺手印。3、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1份3页;拟证明存入付某某账户的200000.00元已转到北京3**医院用于支付范某龙的医疗费用。4、王思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6月,范某琴为筹集范某龙的医疗费向王思晔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下午归还王思烨现金4000.00元,并附有范珍的签名并捺手印。5、范广(与范某龙系兄弟关系)出具的证明1份并附有范广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范广和范某琴在北京3**医院和承德附属医院共同照顾范某龙,范某龙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住院费、车费、饭费、日常用品等都是由范某琴支付的。被告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尾号2347和尾号7115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付某某将钱交给了白福山和范某琴用于支付范某龙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出具的尾号2347和尾号7115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原告范某龙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及费用结算清单;3、原告范某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范某龙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委托书1份,内容为:范某龙同意将滦河综合治理二期三标段工程款200000.00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双塔山支行账号02×××47付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7月2日承德市滦河综合建设处向付某某02×××47的账户转账存入200000.00元,同日,白福山和范某琴从该账户支取现金35000.00元和165005.00元。2015年7月2日白福山和范某琴使用户名为付某某xxxx5的账户存入现金16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该账户转账存入50000.00元(备注:范某龙借许立新500**.00元),2015年7月30日通过ATM存入10000.00元。2015年7月3日、7月8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2日、8月1日户名为付某某尾号7115账户分别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财务处转款103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203000.00元。2015年8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财务处退款11919.87元,账户余额12007.87元。2015年8月7日该账户分五次通过ATM取款共计12000.00元,账户余额7.87元。另查明,原告范某龙于2015年6月13日至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78796.82元。范某龙于2015年8月7日至9月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1327.32元。于2015年8月7日预交住院费20000.00元。原告范某龙与范某琴系姐弟关系,被告白福山与范某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龙认可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范某琴管理支配。本院认为,原告范某龙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原告范某龙授权,被告白福山于2015年7月2日使用被告付某某尾号2347的银行账户代范某龙领取工程款200000.00元,随后,被告白福山及其妻范某琴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又使用被告付某某尾号7115的银行账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财务处存入医疗费用共计203000.00元。另,原告范某龙2015年6月13日至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78796.82元,2015年8月7日至9月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327.32元。原告范某龙认可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白福山之妻范某琴管理支配。原告范某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借条和相应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范某琴实际收到了范国军、刘家力、刘健友、段彦军等人的钱款,亦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是从亲朋好友给付的钱款中支出。被告白福山及其妻范某琴为原告范某龙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远超于被告白福山代其领取的2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范某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款项的来源,故不能认定被告白福山、付某某领取的2000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范某龙和被告白福山、付某某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范某龙要求被告白福山、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龙与被告白福山、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被告白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琴、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范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范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书记员: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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