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英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悦秋、王乙惠,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静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河北展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工作至今。在2015年2月4日获得公司“十年奉献奖”。本次劳动合同履行终止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2016年4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公司人事经理田丽燕还与原告以谈工作为由了解原告办理的汇华商场团购销售情况,五点左右时,总经理宋华口头授权要求人事经理直接面谈对原告的处理结果。随后人事经理表示只能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出具一份事先准备好的、看似空白制式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原告直接签字。原告面对突如其来的决定和公司领导的威势,又惊又怕,屈辱地发蒙,根本没有解释的机会和回旋的余地,更没有留给时间看清《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在人事经理田丽燕的指引下,被催促要求直接在田丽燕指定的位置匆忙签了字(一式两份),之后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马上被公司全部收回。2016年4月19日,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为由,发了一份“内部公告函”,说明原告是因为没有按照公司团购审批流程办理业务,并在客户未缴款的情况下直接发货,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全公司进行通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后面附有对本次商场团购问题的详细说明以及和公司人事进行异议沟通的过程,以及顾客交易沟通过程和商场出具的商函担保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本人也没有从中获利,根本不存在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出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人力部门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原告,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更没有书面申请报批,没有认真调查、审核、还原事情真相,仅以领导口头授权即刻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草率决定。之后全部收回书面材料,没有留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异议申诉、救济途径。被告不实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不能算有效的离职证明,且该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严重影响原告的再求职。现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注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信息。在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合法结算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情况下,原告有一直工作到2016年6月30日的权利。被告责令原告三天内交接完毕,因为原告有公司年假6天,法定假期7天,公司通知最后离职时间为4月27日(含三天交接时间)。但是,已产生的公司年假未计入上班时间,也没有实际休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得到相应经济补偿。原告之前就与公司人事的同事透露过生二胎的想法,4月21日发现自己怀孕已经50来天,4月23日将怀孕事实告知人事负责合同和保险的姚洁敏,了解失业保险和生育津贴的事情,一直没有答复。5月4日,再次与姚洁敏沟通,要求公司予以协助办理。以上信息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以及与姚洁敏的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在明知原告怀孕情况下,被解除劳动合同后面临再就业困难,没有及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原告4月23日将怀孕事实告知公司人事,公司通知其最后离职时间为4月27日(含三天交接时间),被告明知原告属于怀孕的特殊群体,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慎重考虑,却在事实没有予以核实查清之前匆忙下结论,根本不给原告解释和申诉的机会,也不告知原告权利救济的途径,更没有向原告出示严重违反公司违章制度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职工超过25人应当建立工会,被告作为一个拥有几百名员工的合资公司,多年不建立工会,属于违反《工会法》;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主张自己的人力部门作用相当于工会,但是纵观始末不光没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而是主动违法作恶。由此可见,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观恶性明显,程序严重违法,缺乏证据,结论有误。经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长劳裁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离职的代通知金5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工资1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天假期补偿151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1776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保险赔偿共计6003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孕期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怀孕及哺乳期工资715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先兆流产检查治疗费等1000元;11、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书、异议沟通申请及说明(均为电子邮件截图)。2、原告与顾客潘某沟通过程的微信截图、与同事张立娟沟通过程QQ截图。3、原告与店长刘某沟通过程QQ截图。4、原告与人事经理田丽燕沟通过程微信截图,截图中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零售交款单。以上证据证明事件的经过符合业务流程,原告没有私自收款收货私自销售,一笔业务的完成需要多个部门相互配合,所以会出现以上多人沟通记录。5、零售交款单,证明货款已经按照一周之内的要求交给了商场,能看出原告未从中盈利,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和商函中交款时间一致。6、张欢签字的商函,当庭提交原告自己书写的和张欢沟通作证事宜的证明,证明张欢迫于压力不愿出庭作证,附有原告与其微信沟通的截图。7、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内部公告函,证明被告在没有认真核实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发出的公告,给原告名誉和精神造成损害。8、原告和被告公司人事姚洁敏QQ沟通截图,证明公司人事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原告与公司人事就失业保险领取进行了沟通,公司人事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至今,保险无法领取。9、当庭提交2016年12月7日张欢、张娟、范某静三人的交谈录音、张娟与张欢二人的交谈录音,证明汇华商场经理张欢表示认可商函的真实性,解释了为了商场业绩最大化为了顾客折扣的最大化及便于操作将两个团购合并成一个。10、当庭提交张娟证人证言、潘某证人证言及证人费用票据、12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书写内容证明了原告私自发货的事实,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经理的沟通不能说明其私自收款的合法性,没有证据支持,异议沟通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愿,不能说明其私自收款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证据2中与潘某沟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原告私自接收货款私自出货,未经任何领导审批,与张立娟对话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进行过删减,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隐瞒被告的员工私自接受团购发货的事实,与张立娟的聊天商场走俩个团购,能够证明原告与潘某的团购是私自接洽;对证据3中和刘某沟通过程中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确定其过程中是否删减,但该证据说明刘某是其直属下属,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发货,原告通过隐瞒公司及其下属员工的方式将货物私自取走;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删减,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交款时间为4月18日,结合其与潘某对话,原告接收货款的时间为4月14日,说明原告私自收钱,违反公司团购流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伪造虚假商函,该商函注明客户为街道办事处,不是原告团购客户潘某,不能作为原告具有向公司团购出货的依据,该商函中未标明需一周之内向商场交款,根据公司的团购规定,公司团购分为商场团购和公司团购两种,该两种团购均按照公司签发的团购管理流程执行,该商函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可以通过团购流程进行出货的依据,还需被告处签发的团购申请单,也证明了原告私自销售被告的货物,原告未提交团购客户为潘某的商函,该商函客户为街道办事处;证据7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写明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经原告签字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对内部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证据8,原告只是告诉被告人事,其打算要二胎,并未告诉其怀孕事实,且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会受到第42条的约束,系合法解除,因原告打算生育二胎根据其要求被告向其阐明如办理失业保险将终止社保缴纳,二胎生育后将不会领取生育津贴,经原告考虑决定,其选择不终止保险缴纳,故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在12月7日已经获得该证据,但却当庭提交,原告所称表述者为张欢,但张欢并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录音中所谓“张欢”的表述,恰恰说明即使是商场的团购客户款项也应由客户本人直接交付给商场。对于两人谈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原告虚构客户进行恶意录音,主观恶性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能说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私收客户款项,对证人费用票据不认可,对12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未经任何领导审批,私自出售货物,并私自收受货款,严重违反公司团购及财务制度。原告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担任零售督导,负责石家庄部分耐克店铺的管理工作,2016年4月14日,原告接到客户团购订单并私自收取了客户货款,恰逢汇华商场接洽了一个被告店铺的团购活动,该团购活动已经被告审批并由商场收取押金,原告为达到掩盖其接到客户团购订单私自出货的目的,让汇华商场经理张欢更改商场接洽的团购订单金额,将原汇华商场接洽的购买人为街道办事处金额为两万元的订单改为金额五万元,商场经理张欢出具了购买人为街道办事处数额为五万的商函,原告依据该虚假商函并利用其职务要求其主管的被告在汇华的店铺店长刘某调取货物,店长刘某根据原告的指示向产品部张纪东调取涉案商品,2016年4月15日至16日,该批涉案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要求直接从各店铺发货至原告联系的客户处。至此,原告通过上述一系列伪造商场商函谎称商场团购的手段,在未经任何主管领导审批,隐瞒被告也未向公司或商场交款的情况下将公司商品私自发走,2016年4月14日原告已私自收到客户货款直至全部货物被发走,原告既未向公司缴纳也未向商场缴纳,一直私自占有被告货款。2016年4月17日,被告接到短信举报,获知原告私自调货出售的事实后派调查组去汇华商场进行了店铺盘点,发现被告店铺商品缺少,店长刘某表示缺少的商品是原告通知后,以汇华商场团购的方式出售,此时,被告的货物已由原告私自调走出售,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店铺盘点后,原告感觉事情败露,才于2016年4月17日晚上,将货款交付给汇华商场经理张欢助理处。根据被告《团购管理流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团购申请人在接到团购需求后,应填写《团购申请表》并由区部零售部及营运规划管理部审核,团购申请人将签批后的《团购申请表》等资料提供至区部营运规划部在系统中开立团购客户资料,且根据《团购管理流程》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团购客户交纳全款并经区部财务部签批《团购申请表》并加盖现金收讫章后,团购申请人启动调拨方案”,原告作为公司的资深员工且在被告处担任零售督导,应清楚被告的团购流程,并明确知道在接到客户团购订单后,应按照被告团购管理规定,填写《团购申请单》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在客户将货款交至公司或商场后再出货,现原告为达到私自出货售卖的目的,隐瞒被告团购的事宜,通过伪造商场商函的行为,向负责调货出货的公司人员虚构商场团购的事实,私自取走货物出售,并私自收取货款占为已有,且原告在事后已承认其未将该团购事宜明确告知主管领导并承认在未向公司交款的情况下私自发货的行为错误,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团购规定并违反被告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且情节重大。(二)原告作为被告资深员工及零售负责人,在明知被告团购制度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涉案商品,其主观恶性较大,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告产品的正常销售,也给被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私自售卖该款商品,因明星同款效应系畅销款,该款鞋在网络上的销售价格已远远超过其实际价格,且该款鞋为新品刚刚上市,根据原告事后表述其知道所售卖的最终客户为微商,购买该款产品的目的是倒卖差价赚取利润,原告作为被告资深员工,应明知其行为会影响被告商品销售,原告不顾公司利益,在接到客户订单后,最初意欲将该批商品通过正在进行促销活动的万千商场售卖,被万千商场拒绝后,原告以汇华商场团购名义私自出售了该批商品,且在该商品刚刚上市后,原告就将大部分货物调走出售,原告的行为不但导致本地区该款商品无法正常销售,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市场经营,而且原告从河北各个地区调货,该事件影响范围较大,也给被告造成了恶劣影响。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适用规章制度和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依照公司制度规定,应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被告已组织范某静等职工进行学习,原告范某静已签字认可,该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虚构汇华商场团购事宜,违反被告团购规定,未经任何领导审批,隐瞒被告,私自调取出售商品并收取货款,因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六章第二节第二条第四款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3)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发起设立工会的义务,被告公司虽未建立工会,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因未建立工会故不能向工会通知,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原告已签字认可,程序合法。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足额及时为原告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未到期工资、失业保险赔偿及支付怀孕及哺乳期工资、产检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所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不属于劳动诉讼的诉讼事项,应予驳回。综上,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裁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请贵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职位说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职务是零售督导。2、被告河北区团购流程及团购申请表,证明团购管理流程第二条规定,店柜团购即商场团购与公司团购均应适用该团购管理流程。3、商函、原告与客户潘某的聊天记录,原告与张立娟的聊天记录、涉案货物销售明细及发货记录,证明商函系汇华商场经理为接到办事处团购签署文件,购买人是街道办事处,原告虚构其私自售卖涉案商品是汇华商场团购商品的事实,未经任何领导审批,私自将商品以汇华商场团购促销名义出售;原告联系的客户潘某已将商品货款通过支付宝形式交付给原告,原告违反规定私自接受货款并在收到货款后未向公司或商场缴纳;原告对被告业务人员张立娟谎称原告私自出售涉案商品是汇华商场两个团购商品之一,原告从河北各商场调货后,直接要求各店铺将货发给其联系的客户潘某,汇华商场并未参与该商品售卖。4、涉案商品采购信息、涉案商品网上销售信息,证明原告私自售卖的商品是被告采购的新品且因明星同款效应系畅销款,该鞋在网上销售价格已经远远超过实际价格,原告将大部分货物调走出售,其行为导致本地区该款商品无法正常销售,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市场经营。5、2016年4月17日,被告在汇华商场店铺盘点记录,证明被告进行店铺盘点时发现商品减少,店长表示缺少的商品是经原告通知后,以汇华商场团购方式出售。6、2016年4月18日,汇华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发现商品缺少后,才向汇华商场缴纳了该批商品的货款。7、录音,证明原告承认其私自以汇华商场的名义出售了涉案货物,违反公司团购规定,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原告谎称客户是自己向商场以现金方式交款,其明知不能私自收取客户货款,原告私自收受货款的行为违反公司团购规定,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谈话沟通,充分了解事实和经过的基础上,且经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前提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收款收据是原告交给商场的,其实应该是客户交给商场的;8、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利用虚假商函并利用其职权要求其主管的被告在汇华的店铺店长刘某调取货物,店长刘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要求直接从各店铺发货至原告联系的客户处。9、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申请人签收文件,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并了解了制度的相关内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六章第二节第二条第四款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12、当庭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签发学习签认单、原告及张帅的考试试题、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且程序合法,已组织原告等职工学习并考试。原告质证称,证据1的职位名称不相符,原告当时的身份是销售高级主管,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单中能证明,该职位是督导的上一级,职位越高责任越大,作为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10多年的员工,多次获得优秀员工的称号,不会犯对公司荣誉声誉有损的事情;证据2上面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让原告学习过,不能证明该团购管理流程属于被告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团购流程中第三大项第二小项第一款中规定团购申请人启动调拨方案,该团购申请人不是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指汇华商场或刘某;证据3商函当中确实只显示街道办事处,张欢签字出具的该商函是把两个团购合并了,刘某是知道的,因为商场为了便于操作,商场为了业绩最大化,两个团购都是七折取货和收货,折扣相同,团购数额都不是太大,能够区分清楚,提货周期也相同,为了便于操作才合并成一个名称为街道办事处,该商函显示按七折零扣款的形式给公司结算,有具体的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30日之前,能看出原告没有从中提成盈利,被告说汇华商场没有参与其售卖与事实不符,与其所述前后矛盾,汇华店长刘某负责系统调拨,商函约束的是商场和公司之间,是商场给公司出具的返款担保证明的作用,顾客团购的款项只要在一周内交予商场即可,原告洽谈的客户潘某在北京来往不便就把钱转给原告,让原告交给商场,从交款单时间上能看出原告的交款时间没有超出商场的规定,该售卖行为属于商场团购形式货物调拨出售不是原告一人就能操作的,认可与潘某聊天记录的事实,认可与张丽娟的聊天记录,被告说是慌称,我们只是把与案件无关的部分剪掉了,不是故意删减,原告不可能私自发货,隐瞒下属刘某,因为还涉及到与其他部门的人员沟通。对销售明细和发货记录,被告未出示原始考核和标准作为对该数据的来源支撑,该数据汇总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商品网上销售信息意见同销售明细和发货记录意见;证据5涉案商品在明细表中第一行819717010,不能证明店铺缺货100双,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商场已接收到货款,原告没有私自占有,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7不能体现出录音的来源,其内容从头至尾可以看出只对被告做了记录,对原告以不清楚或以省略号代替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情况,该证据是公司的人力、财务经理、区部总经理三人有备录音,整个谈话过程时间紧迫不容置疑,要求当场签字没有异议的时间及机会,没有告知异议的途径有胁迫之嫌,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被告说原告行为违反了该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具体指哪一个,是不是该章制度的内容均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规定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在单位,其依据是规章制度,只有规章制度满足三点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一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二向劳动者公示,三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与原告学习过规章制度的签字表相分离,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此该签字表不等于原告学习的就是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不能视为规章制度对原告已公示;证据10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不合法,按照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22页第3大点解除流程不合法,因为其中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相抵触,属于免除原告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解除合同时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及获取补偿权的情形,该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说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是指营私舞弊,还应当对严重的程度,造成损失的重大程度予以明确并举证;证据11不完整、不准确且与现状不相符,从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中能看出被告单位存在违法之处,对正式职工交纳保险不完整,给原告在签订合同两年之后才缴纳保险,原告是正式职工被告为了少交逃避税收,把原告的身份写成临时工或派遣工,虽然和本案没有太直接的关系,这种做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对原告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产生损害;证据12签认单,与本案无关,上面无原告签字,试卷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2015年10月30日签认单与本案无关,离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2016年4月18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后双方就赔偿金、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6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离职的代通知金5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到期工资11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天假期补偿1517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1776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怀孕及哺乳期工资7150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孕期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保险赔偿共计6003元;10、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先兆流产检查治疗等费1000元;1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9880元)”,2016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原告离职,原告档案已经由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范某静诉被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锐,被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綦悦秋、王乙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合法员工制度,并有义务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举证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签认单为证,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知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客户潘某的业务符合被告团购流程,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公司规定或属于正常的职能业务范围,且街道办商函中未显示该业务相关信息。零售交款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货款,原告私收客户货款且先出货后交款的行为,已构成营私舞弊。被告据此以原告违反其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虽称其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被告胁迫的嫌疑,但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应视为其已知晓并认可该通知书内容及经过,故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事实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离职的代通知金、未到期工资、怀孕及哺乳期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6天假期补偿,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关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已将自己档案取走,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范某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范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秦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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