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通,又名范小蛋,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范某通与被告王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9,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给付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开花料,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针刺毡厂。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开花料,二被告陆续欠下原告料款共计29,000元。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王某亲笔写下欠条,今欠小蛋(原告小名)料款29000元,王某,2015年2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开花料,2013年起,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开花料,陆续欠下原告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小蛋料款29000元,王某,2015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要求其偿还2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且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郝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通货款人民币29,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王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孟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