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秀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国松
原告范某秀。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秀诉被告刘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秀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现已出院。刘某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5.6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72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7日12时10分许,刘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饲料厂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范某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胡秋花)相撞,造成范某秀、胡秋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秀、胡秋花无事故责任。
2、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6569.60元,住院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41天。行唐县中医院门诊单据2张,金额共计36元。
3、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头面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额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
4、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检查,卧床休息。
5、行唐县中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检查,卧床休息。
6、行唐县胡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胡秋花、范某秀夫妇有两个儿子,长子胡建新,次子胡二新,此二人与胡秋花系父子关系,与范某秀系母子关系。
7、劳动合同书,甲方行唐县瑞恒机械厂,乙方胡二新。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赵瑞恩。
9、机构信用代码证,代码G70130125027830009。
10、行唐县瑞恒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内容:胡二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我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3300元。2015年2月17日其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请假期间停薪留职,情况属实,予以证明。
11、行唐县瑞恒机械厂出具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胡二新每月工资3300元。
12、刘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13、冀A×××××货车行驶证。
14、冀A×××××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冀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7日12时10分许,刘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饲料厂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范某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胡秋花)相撞,造成范某秀、胡秋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秀、胡秋花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秀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面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额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1天,住院费16569.60元,门诊单据2张,金额共计36元。医疗费共计1660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二新护理,胡二新在行唐县瑞恒机械厂工作,该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胡二新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刘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
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胡秋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381.8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轻型货车投保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16605.6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原告受伤较重,需加强营养以利于康复,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较高,以给付5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5.6元。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胡秋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381.83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胡秋花7500元,赔偿范某秀2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05.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1870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二新护理,胡二新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4510元(41天×11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秀各项损失25715.6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秀经济损失25715.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范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轻型货车投保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16605.6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原告受伤较重,需加强营养以利于康复,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较高,以给付5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5.6元。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胡秋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381.83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胡秋花7500元,赔偿范某秀2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05.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1870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二新护理,胡二新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4510元(41天×11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秀各项损失25715.6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秀经济损失25715.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范某秀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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