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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禄与刘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禄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世军
范某某

原告:范某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系被告刘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范某禄与被告刘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范某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至2015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且于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张。
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5年7月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
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不存在,不同意偿还。
原告所述欠款条并非是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而是我家里的记账明细。
该明细原在我家中保存,我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原告和被告范某某拿走了明细。
被告范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
我与被告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们婚后债务669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上述债务包括本案争议的债务。
因此,应当由被告刘某偿还,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二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虽然在离婚时约定了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但其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禄借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二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虽然在离婚时约定了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但其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禄借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冯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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