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彬。
被告张玉。
被告霍某某。
原告范某彬与被告张玉、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彬到庭,被告张玉、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玉以家庭支持为由,向原告范某斌借款20000.00元,被告霍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还完毕时的利息,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彬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1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霍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张玉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詹佳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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