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原告范文学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学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239.42元;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八浪乡双鸭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系该村村民。2017年10月26日,因秋收需要维修农田道路,原告在现场指挥钩机作业时遭到被告弟弟刘忠善的阻拦,原告在对其劝阻时,刘忠善电话叫来被告到现场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诊断为:“颜面裂伤、双下肢挫伤并擦伤”。本案经桦南县公安局处理后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医疗费7074.36元;二、护理费11天×160.46元=1765.06元;三、误工费11天×110元=12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五、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六、住宿费660元;七、交通费880元。以上合计:13239.4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公(大)行罚决字[2018]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侵害事实;
证据三、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7074.36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支出;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660元;
证据六、公告费交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证据七、桦南县大八浪乡双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该村村民,现不在双鸭子村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及原告支出该费用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据五)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大八浪乡双鸭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系该村村民。2017年10月26日,因秋收需要维修农田道路,原告在现场指挥钩机作业时遭到被告弟弟刘忠善的阻拦,原告在对其劝阻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074.36元。被诊断为:“颜面裂伤、双下肢挫伤并擦伤”。本案经桦南县公安局处理后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39.42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职务时被被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中所列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00元天,按11天计算,其要求未超出本地区标准,对该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元天,按11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本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60.46元天,按11天计算。营养费可酌定为每天50元,按11天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660元及交通费880元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074.36元,误工费381.7元(11天x34.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x10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765.05元(11天x160.46元/天),营养费550元。以上合计1087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学人民币1087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朱朝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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