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文华,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杰,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岳阳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长石桥村白屋组(岳阳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内2栋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元,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女,1968年3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文华与被告岳阳中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杨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中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元、刘花第二次庭审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75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在石首市××镇向龙某购买意杨树计人民币34754元,计60.97吨。原告需要将此批林木运往山东荷泽,于2018年3月19日与被告联系,说好运费150元吨。总计运输费用9145.5元。原告告知被告因天气下雨暂缓派车。但被告当日还是安排了范金亮车辆鲁G×××××,范祚宝车辆鲁V×××××前来石首市××镇承运,被告解释是因为天气下雨司机玩也是玩,愿意等待。二司机在石首等了三天后于2018年3月22日才将货物装载完毕,其中:范金亮车辆鲁G×××××装载28.85吨,金额16444元,原告付了装车费用887元;其中范祚宝装载32.12吨,金额18310元。2018年3月22日19:41时,二司机将货物从石首市××镇出发开始运往山东荷泽,后来二位司机走到湖北襄阳境内,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在与被告约定好的运费基础上额外补偿每一台车2400元,两台车计4800元;另外范金亮还要求补偿不足32吨的吨位,计472.5元。因原告已与被告约定货到付款,因此予以了拒绝。目前,二位司机将所装载货物全部隐匿,并拒不运往原告所要求的目的地,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754元。原告认为,范金亮车辆鲁G×××××,范祚宝车辆鲁V×××××系被告所派,基于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款34754元。原告聘请律师另行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阳中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陈某联系,陈某将原告的用车需求告诉刘花,刘花从运满满上订的车和司机,车和司机均不属于被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2018年5月31日的《证明》是原告找刘花盖的公司的印章,原告欺骗刘花称为了找司机索赔,刘花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运输木材,运输始发地为湖北省石首市××镇,目的地为山东省菏泽市,运费为150元吨,以实际过磅吨位为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支付运费。
同日,被告与范金亮签订了两份《运满满电子运输单》,运输起始地为湖北省石首市至山东省菏泽市,发货人为刘花,公司地址为岳阳楼区大顺物流园。承运司机为范金亮,车牌为鲁G×××××。范金亮分别支付了定金195元、205元。合同约定:本运输单以电子版本订立,双方确认后,自一方支付定金,另一方确认接收后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旦发现货损,货缺短少和出现其他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由车主承担责任,并全额赔偿损失,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他天灾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
同日,范金亮驾驶鲁G×××××号货车、范祚宝驾驶鲁V×××××号货车来到了运输始发地石首市××镇。因天气原因,当日未装货,两辆车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18:22时、18:17时装载了28850KG、32120KG的木材,价值共计33867元,范文华支付了货物装车费887元。
范金亮、范祚宝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且至今未交付给范文华指定的收货人。
范文华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收条三张及转账凭证,称重单,证人龙某、吴某、陈某的部分证言,照片,电子运输单及驾驶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原告将价值33867元的木材交给被告承运,然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至山东菏泽,且至今都未交付,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货物装车损失均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在《证明》上盖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华的经济损失34754元;
二、驳回原告范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范文华负担63元,被告岳阳中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李红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