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其
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
陈书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
许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王昊
原告范某其。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陈书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其与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其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光、被告许某、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某与原告范某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系借用周日东的苏H×××××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许某具有驾驶资格,周日东作为苏H×××××号轿车的所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许某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许某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的主张(住院36天×18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营养费6946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范建云在集镇居住生活,原告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主张营养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180日,经审查(按23476元/年÷365天×180天×6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误工费13547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市××区庆隆羽绒厂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1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54天,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审查(按1600元/月÷30天×254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护理费1302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经审查(按70元/天×住院36天×2人+按70元/天×(150天-住院36天)×1人),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残疾赔偿金57246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范建云在集镇居住生活,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已年满67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3157.39元[按37173元/年×(20年-7年)×(10+1)%],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二个十级的后果,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轮椅票据)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的实际情况,购买轮椅确为原告治疗的需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对交通费38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需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票据(120急救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对电动车损失2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2011年购车时的销售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坏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检查费3823元的主张,有相关支出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946元,合计759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过原告该项损失,故该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许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695.5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第一次诉讼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医疗费82137.74元),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3547元、护理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5315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3800元,合计89324.39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鉴定检查费3823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赔偿责任即2867.25元,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6019.8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5695.5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89324.39元+财产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其各项损失人民币96019.89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其损失人民币2867.2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原告已预交2451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某与原告范某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系借用周日东的苏H×××××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许某具有驾驶资格,周日东作为苏H×××××号轿车的所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许某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许某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的主张(住院36天×18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营养费6946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范建云在集镇居住生活,原告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主张营养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180日,经审查(按23476元/年÷365天×180天×6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误工费13547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市××区庆隆羽绒厂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1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54天,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审查(按1600元/月÷30天×254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护理费1302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经审查(按70元/天×住院36天×2人+按70元/天×(150天-住院36天)×1人),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残疾赔偿金57246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范建云在集镇居住生活,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已年满67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3157.39元[按37173元/年×(20年-7年)×(10+1)%],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二个十级的后果,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轮椅票据)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的实际情况,购买轮椅确为原告治疗的需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对交通费38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需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票据(120急救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对电动车损失2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2011年购车时的销售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坏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检查费3823元的主张,有相关支出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946元,合计759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过原告该项损失,故该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许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695.5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第一次诉讼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医疗费82137.74元),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3547元、护理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5315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3800元,合计89324.39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鉴定检查费3823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赔偿责任即2867.25元,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6019.8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5695.5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89324.39元+财产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其各项损失人民币96019.89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其损失人民币2867.2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原告已预交2451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审判长:杨才国
书记员: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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