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各项费用共计15386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赵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乡镇新世纪建材城时,因操作不当不慎驶入北侧路沟内,造成赵素军、赵秀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76090元,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均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出具相应证明我公司才能将赔款给付原告。公估费发票是第一次鉴定公估的费用,我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公估费不认可;施救费偏高,因该车拉有货物,对该部分施救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清单与信德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相互印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元氏县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冀A×××××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主车保险金额为206584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0280,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元氏县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范某某系冀A×××××/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赵素军驾驶冀A×××××/冀A×××××车辆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乡镇新世纪建材城操作不当不慎驶入北侧路沟内,造成赵素军、赵秀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乡县极速道路救援站对冀A×××××/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范某某支付施救费9990元。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39875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元氏县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被本院采信,其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9990元,并提交了平乡县极速道路救援站出具的正规发票,记载了事故车辆号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中包括对车载货物施救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赔付应当经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才可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金149865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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