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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毛云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于焕良
毛云某
贺丽君

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鸡泽县辣椒工贸城和三里庄交叉口。
负责人毛胜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焕良,系该社成员。
被告毛云某,教师。
被告贺丽君。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禾合作社)、毛云某、贺丽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润禾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焕良、被告毛云某、贺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双方就高粱种植及回收达成协议,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为是合作关系,回收价格永远比市场价格高”。
第九条约定“收购时甲方(第一被告)备好货款,保证做到货下地磅付款”。
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联合种植高粱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负责收购,原告负责种植。
在高粱收购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9日分别将749.29吨高粱送往被告指定地点。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接收了高粱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
2014年11月份,第一被告给付原告高粱款25万元,下欠958524.6元未给付。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高粱款95852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于其诉称,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润禾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润禾合作社的基本情况;
3、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润禾合作社对高粱回收价格、回收期限进行的约定;
4、联合种植高粱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联合种植合同,对双方投资分红以及回收进行明确约定;
5、被告润禾合作社会计毛媛出具的双方投资确认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投资数额;
6、2014年10月19日,被告毛云某、贺丽君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润禾合作社收到高粱293.97吨;
7、2014年9月23日,被告毛云某、贺丽君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润禾合作社收到高粱455.32吨;
8、账本原件一份(27张),以此证明被告润禾合作社和原告的投资数额,原告土地租金625905元,租地手续费8000元,其他生产投资421575元,原告投资总额共计1055480元;被告润禾合作社投资化肥126500元、种子106554元、农药19738元,共计252792元;
9、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高粱回收价格应按每斤1元的价格进行计算。
被告润禾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的请求中说的钱数。
对其主张,被告润禾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毛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云某在合作社负责销售工作,如果有高粱款的纠纷也是原告和被告润禾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和被告毛云某个人没有关系。
被告毛云某个人不同意给付高粱款。
对其主张,被告毛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贺丽君辩称,被告贺丽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丽君是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只是给原告过了一下磅,打了一下条,被告贺丽君和被告合作社没有关系。
对其主张,被告贺丽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高粱种植回收合同》,该合同对种子、种子价格、播种时间、订购品种、回收价格及标准、回收时间等情况作出约定。
2014年4月20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联合种植高粱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润禾合作社共同出资租赁土地,在该宗土地上种植高粱。
被告润禾合作社提供高粱、化肥、农药等农资,原告范某某负责该宗土地上所使用的化肥、农药、种子以外的所有,如土地租金、用工费、用电、租房费及生活费等等在生产活动中的所有投资,直至收割完毕为止。
各自股份按总投资比例分配。
被告润禾合作社负责收购。
在本宗承租土地上产生的高粱销售后,扣除劳动力成本农资投入成本及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净收益按股份分红。
被告毛云某为被告润禾合作社销售人员,被告贺丽君为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联合种植了高粱,其中被告润禾合作社高粱、化肥、农药等农资投入252792元,原告范某某投入1055480元。
2014年9月9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毛云某通过电话约定高粱回收保底价格为1元每斤。
被告润禾合作社委托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回收原告与被告润禾合作社联合种植的高粱。
原告范某某收割高粱后,按照被告润禾合作社要求将高粱运往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其中截止到9月23日,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润禾合作社回收原告范某某高粱12车,共455.32吨,被告贺丽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毛云某在该证明中注明“云某阅”;2014年10月11号-10月17号,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润禾合作社回收原告范某某高粱8车,共293.97吨。
被告贺丽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毛云某在该证明中注明“云某阅”。
2014年,被告润禾合作社会计毛媛向原告范某某出具投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公司投资252792元敬国投资1055480元毛媛14.10.20”,被告毛云某注明“云某阅,待复核”。
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某某要求追加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放弃这一主张。
2015年4月15日,原告范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高粱款95852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的《联合种植高粱合同》和《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按照《联合高粱种植合同》的约定共同出资种植了高粱,且被告润禾合作社按照约定对高粱进行了回收。
回收后,被告润禾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范某某给付高粱款及分红利润。
被告润禾合作社共回收原告范某某高粱749.29吨,即1498580斤,保底价格每斤1元,即高粱款共计1498580元。
扣除原告范某某投资1055480元,被告润禾合作社投资252792元,即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净收益为190308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的《联合种植高粱合同》,股份按总投资的比例分配,净收益按股份分红,故原告所占股份为80.68%,被告润禾合作社所占股份为19.32%,故原告范某某净收益应为190308元×80.68%=153540元。
综上,被告润禾合作社应从回收的高粱款1498580元中给付原告投资款1055480元、净收益153540元。
因被告润禾合作社已给付原告范某某250000元,故被告润禾合作社应从回收的高粱款中再给付原告范某某投资款及净收益959020元。
因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58524.60元,故被告润禾合作社应从回收的高粱款中给付原告范某某投资款及净收益958524.60元。
本院对原告范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毛云某、贺丽君与被告润禾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的《联合高粱种植合同》和《高粱种植回收合同》,被告毛云某为被告润禾合作社员工,被告贺丽君为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毛云某、贺丽君为职务行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润禾合作社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中对回收高粱的杂质和水分没有体现,应当扣除其中的杂质和水分,对此被告润禾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润禾合作社和被告毛云某主张高粱价格应随行就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毛云某与原告范某某在2014年9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认同高粱的保底价格为1元1斤,故对被告润禾合作社和毛云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高粱款中给付原告范某某投资款及净收益958524.6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6.00元,由被告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的《联合种植高粱合同》和《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按照《联合高粱种植合同》的约定共同出资种植了高粱,且被告润禾合作社按照约定对高粱进行了回收。
回收后,被告润禾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范某某给付高粱款及分红利润。
被告润禾合作社共回收原告范某某高粱749.29吨,即1498580斤,保底价格每斤1元,即高粱款共计1498580元。
扣除原告范某某投资1055480元,被告润禾合作社投资252792元,即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润禾合作社净收益为190308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的《联合种植高粱合同》,股份按总投资的比例分配,净收益按股份分红,故原告所占股份为80.68%,被告润禾合作社所占股份为19.32%,故原告范某某净收益应为190308元×80.68%=153540元。
综上,被告润禾合作社应从回收的高粱款1498580元中给付原告投资款1055480元、净收益153540元。
因被告润禾合作社已给付原告范某某250000元,故被告润禾合作社应从回收的高粱款中再给付原告范某某投资款及净收益959020元。
因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58524.60元,故被告润禾合作社应从回收的高粱款中给付原告范某某投资款及净收益958524.60元。
本院对原告范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毛云某、贺丽君与被告润禾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润禾合作社签订的《联合高粱种植合同》和《高粱种植回收合同》,被告毛云某为被告润禾合作社员工,被告贺丽君为河北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毛云某、贺丽君为职务行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润禾合作社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中对回收高粱的杂质和水分没有体现,应当扣除其中的杂质和水分,对此被告润禾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润禾合作社和被告毛云某主张高粱价格应随行就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毛云某与原告范某某在2014年9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认同高粱的保底价格为1元1斤,故对被告润禾合作社和毛云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高粱款中给付原告范某某投资款及净收益958524.6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6.00元,由被告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耿丹
审判员:李素卿
审判员:陈咪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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