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15日,以400000为基数,月息1.5%为标准),共计448000元,其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我通过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易融通公司)介绍,向卜某某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约定月息1.5%。我于2017年2月15日借用谢林萍建设银行借记卡向诚易融通公司员工常某账户汇入300000元,同日,我个人通过本人银行卡向常某再次汇入100000元。之后,诚易融通公司将以上款项用于偿还卜某某所欠上一拨出借人的款项,但卜某某并未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导致我替卜某某偿还的其欠上一拨出借人的款项无法收回,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偿还,现我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卜某某辩称:我与范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常某辩称:我是诚易融通公司员工,在2017年2月15日,卜某某通过诚易融通公司向范某借款400000元,范某应公司要求随后将400000元打入我的银行卡,卡号为62×××61(建设银行),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卜某某所欠上一拨出借人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借款(其中陈建英101500元、许树丽101500元、杨学妤304500元)。此后,我通知卜某某来公司与范某签借款合同,但卜某某经我所在公司业务员多次催促,其本人一直未来签字。卜某某最初借款是800000元,之后偿还了3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还,尚欠范某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该笔欠款真实有效。我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只是经手人而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范某通过谢林萍建行借记卡向诚易融通公司员工常某汇入300000元,同日,范某又通过自己银行卡向常某汇入100000元。常某亦于同日向陈建英转款101500元(其中1个月利息1500元),向许树丽转款101500元(其中1个月利息1500元),向杨学妤转款304500元(其中1个月利息4500元)。以上事实有范某提交的2张转账记录及常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若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借款的主体是谁及具体数额为多少;3、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范某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证据:1、本院对常某、张某、吕梦婷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常某作为诚易融通公司的员工,其经手了范某该笔借款,其承认有该笔借款,且该笔款项最终的实际借款人为卜某某;2、常某、张某、吕梦婷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卜某某通过诚易融通公司向范某借款400000元,经多次催促借款人来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合同,但卜某某未能来签;3、2017年2月15日与诚易融通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范某将400000元的款项已于当日打入诚易融通公司所指定的账户内,诚易融通公司为甲方(出借人范某)寻找合适的借款人;4、常某向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等人转账明细单1份,拟证明常某将范某的款项用于偿还卜某某所欠的上一拨债权人即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的款项,范某与卜某某形成实际上的借贷关系;5、范某与卜某某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卜某某承认现在借了500000元,但不知道借的谁的,其中有400000元是向范某所借;6、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支队从诚易融通公司调取收集的借款还款还息明细表1份、正在进行的出借人信息表1份、第三方借款人表格1份,拟证明500000元的借款其中的100000元是卜某某向贾艳丽所借、其中的400000元是卜某某向范某所借。且登记的借款人还款还息情况明细也清晰的记载了卜某某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月息1.5%;7、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查爱华和李丽作为第一拨出借人与诚易公司、卜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形成了第一次借贷关系,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合同到期后,卜某某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以上全部欠款,第二拨债权人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替卜某某偿还了借款,但并未与卜某某签订(债权转移合同)借款合同,我方的中介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据此可推算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与卜某某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也是如此。一致延续到了2017年2月15日,范某作为第三拨出借人又将卜某某欠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的欠款予以偿还。也证明诚易融通公司的借款运营模式是由其寻找借款人,借款人提出资金需求后,再由其联络出借人,出借人将款项放到诚易融通公司,诚易融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双方来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卜某某对范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谢林萍向常某的转账凭证、范某向常某转账的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对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3、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调查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张某、吕梦婷、常某出具的说明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诚易融通公司已经因涉嫌吸收存款被桥东分局立案侦查了,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5、对于常某向陈建英等人的转账记录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6、录音不能证明卜某某直接和范某存在借贷关系;7、对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出借人为查爱华和李丽,原告无起诉资格。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卜某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卜某某就其质证意见提交了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2017)冀0703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诚易融通公司,主要内容是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被桥东分局立案侦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范某质证称: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若为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不涉及非法集资,且该笔款项有明确的使用人,与诚易融通公司无关;2、本案与桥西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同,不能以此类推而驳回我方诉请。常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范某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范某的该笔款项常某曾经通知过卜某某来诚易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后期卜某某一直没有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另查明,诚易融通公司的借款运营模式为由其寻找借款人,借款人提出资金需求后,再由其联络出借人,出借人将款项放到诚易融通公司,诚易融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双方来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的款项,诚易公司会办理继续借款手续,即借款人不变,通过再次寻找新的出借人来偿还借款人所欠原出借人款项,从而在新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又查明,常某、张某为诚易融通公司的员工,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二人都在任职期间内。卜某某前前后后实际通过诚易融通公司借款800000元,月息1.5%,卜某某陈述每月偿还利息为1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范某提交的中介服务合同、2份转账记录、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支队从诚易融通公司调取的借款还款还息明细表、正在进行的出借人信息表、第三方借款人表格能够佐证范某出借款项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范某提交的常某的情况说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常某、吕梦婷、张某出具的说明及本院对证人张某核实的情况,能够佐证证实常某曾经通知过卜某某来诚易融通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合同,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范某提交的常某给陈建英等人的转账明细单、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诚易融通公司的借款运营模式,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张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够与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其向本院提交的说明的内容相互一致,故亦予以认定。对于卜某某提交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不涉及具体的借款使用人,仅以诚意融通公司为被告,且诚意融通公司在出借人起诉之前已经被立案侦查,桥西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但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使用人,被告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则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尽相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范某与被告卜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王文涛、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被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出借和借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评析为:卜某某与其第一拨债权人查爱华、李丽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其中与查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与李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00000元。此为第一次发生借款关系。结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支队从诚易融通公司调取的证据及常某向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贾艳丽、范某实际出借款项共为500000元,以上款项的转账时间也为2017年2月15日,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支队从诚易融通公司调取的证据的客户借款登记时间相一致,该笔借款登记时间也为2017年2月15日,亦与范某与诚易融通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的时间2017年2与15日、金额400000元相互佐证。在卜某某不能偿还其上一拨债权人查爱华、李丽的欠款后,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替卜某某进行了偿还,此时,卜某某虽没有与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签订借款合同,但结合相应证据能够证实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已经替卜某某偿还了案涉款项,此为第二次借款关系,发生第一次实际意义的债权转让,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为卜某某的第二拨债权人。在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替卜某某偿还了案涉款项后,范某作为新的出借人将卜某某所欠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的剩余款项400000元予以了偿还。此为第三次借款关系,发生第二次实际意义的债权转让,范某为卜某某的第三拨债权人。该次偿还的原因也正是由于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替卜某某偿还了其欠查爱华、李丽的欠款所致。故范某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与诚易融通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给常某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常某、吕梦婷、张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常某给卜某某的第二拨债权人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的转账明细单、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支队从诚易融通公司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范某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常某和张某作为诚易融通公司的员工,常某表示通知过卜某某来诚易融通公司签订后续新的合同,再结合范某与卜某某的电话录音、张某的证人证言,而卜某某表示没有时间未能办理。据此,可知常某、张某、卜某某对诚易融通公司的借款运营模式是明知的。而常某作为诚易融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没有具体使用案涉款项,不应当作为偿还主体。卜某某虽在其后电话告知本院其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李国柱,但依据合同相对性,范某并没有替李国柱偿还其所欠的上一拨出借人的欠款,故卜某某在向范某偿还后,其可另行向李国柱追偿,卜某某的该项意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债权人范某。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为卜某某,出借人为范某,范某与卜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所借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通过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可知范某与诚易融通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载明金额为400000元,其后,范某授权谢林萍向常某账户转款300000元,范某本人向常某转款100000元,以上款项转账至常某账户后,常某又于2017年2月15日转账给了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刨除1个月的利息,分别给该三人转账共计也是400000元。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支队从诚易融通公司调取的借款还款明细单、正在进行的出借人信息表、第三方借款人表格均记载范某的出借款项为400000元。故以上证据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具体金额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范某实际的出借款项为400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通过第一个和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判定借款主体为卜某某,出借主体为范某,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剩余责任承担则为利息。关于利息部分,通过常某给陈建英、许树丽、杨学妤的转账记录可知,实际的借款时间应从转账替卜某某偿还欠款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2月15日,范某自认卜某某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3月和4月),从2017年4月15日以后再未能给付,且利息为下打,即2017年5月15日偿还的是4月份的利息。在卜某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按照范某自认的时间起算利息。范某主张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共计4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为标准),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仍应以此标准履行给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范某主张的卜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为标准),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仍应以此标准履行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常某应当共同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为标准),以上共计448000元,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卜某某仍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计付标准予以履行给付;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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