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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刘某某、张良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良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易公司)介绍,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为月息1.5%。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借用谢林萍建设银行借记卡,向诚易公司职工张良子账户汇入50万元,之后诚易公司将该款项打入刘某某账户,但刘某某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原告通过诚易公司向张乃成出借的,被告只是代公司收的钱,且在被告被公司解聘后,被告便将钱全部转到公司其他员工的账户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良子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原告通过诚易公司向张乃成出借的,虽然钱先转到了被告的名下,但被告只是代表公司收取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原系诚易公司的财务总监,于2017年2月28日被诚易公司解聘。被告张良子系诚易公司的出纳。二被告在诚易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以个人名义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往来。原告范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与诚易公司签订了金融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诚易公司为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并提供全程信用管理服务。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合同落款处,甲方为范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诚易公司的公章与张乃欣的个人用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诚易公司的要求,通过其婆婆谢林萍的银行卡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良子名下,张良子在收到50万元款项后转至被告刘某某名下。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谢林萍证明一份、金融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将钱转账至诚易公司的职工张良子名下,张良子又转至刘某某名下符合诚易公司的放款模式,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且在离职时已经将自己银行卡上的所有涉及公司的钱均转到常飞名下,向法庭提供了:1、解聘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诚易公司解聘。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刘某某将自己卡中的2127784.51元转入常飞账号。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某、张良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刘某某、张良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公民个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出于自愿原则的借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范某与诚易公司签订了金融中介服务合同,将钱按照诚易公司的要求转账至被告张良子名下,张良子再次按照诚易公司的要求转账至刘某某名下。虽然被告刘某某收到了由被告张良子转给其的原告范某的50万元,但是张良子的转账行为和刘某某的收款行为均是按照诚易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二人无权处分原告范某的50万元,对于50万元的处分要听从诚易公司的安排。二被告对于原告转账的50万元只是经办人的身份,而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范某按照与诚易公司签订的合同将钱转到诚易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的账户,由诚易公司找到符合要求的借款人。二被告按照诚易公司的要求将收到的出借人的钱转到需要借款的人员的账户,是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两种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二被告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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