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曹玉山(河北石家庄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某在从事装卸工作中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某在从事装卸工作中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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