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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国与刘某某、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振国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潘玉坤
刘某某
张智敏(依兰县翔飞律师事务所)
张智锐(依兰县翔飞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

原告范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住依兰县依兰镇三江家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依兰县审计局家属楼1单元6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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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依兰县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男,依兰县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军,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范振国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委会(以下简称全胜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艳、潘玉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张智锐,第三人全胜村法定代表人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振国诉称,1999年8月31日第三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经乡政府批准,将荒水(圈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鱼池合同书》,该合同经依兰县公证处(99)依证内经字第543号《公证书》公正确认。
合同约定发包可利用面积为82亩;承包面积范围为东至泡子边,南至泡子南40米,南留排水濠,西以泡子边为界,北以道为界;承包年限30年。
2005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管理的地块位置为:南至大坝根,北至全胜村边界,西至坝下初绍臣地西边上坝道,东至全胜村地边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该地块中包含已发包的合同有姜青文、范振国、王亚中按合同面积执行,剩余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
被告认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面积为82亩,原告按承包地界实际经营了276.54亩,超出面积194.54亩,该超出部分应在被告承包范围内。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面积194.54亩遭拒后,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9月24日仲裁委下达(2015)第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1、确认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中实际经营面积为82亩;四至为东至泡子边,南至泡子南40米,西以泡子边为界,北侧界限从泡子南40米为起点,向北延伸219米;2、被申请人超出四至以外非法经营的属于申请人承包的194.54亩土地返还申请人。
现原告不服农委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实际承包面积为“东至泡子边,南至泡子南40米,南留排水濠,西以泡子为界,北以道为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全胜村委会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经营管理的地块位置为南至大坝根,北至全胜村边界,西至坝下初绍臣地西边下坝道,东至全胜村地边界,第六条约定“在该地块中包含已发包的合同有姜青文、范振国、王亚中按合同面积执行,剩余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
而原告与第三人全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发包面积为82亩,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南至泡子南40米,南留排水濠,西以泡子边为界,北以道为界。
经测量,原告实际经营管理面积为270余亩,超出了合同面积180余亩,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的六条的规定,超出的面积应为被告所有。
另外,2015年9月24日依兰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再次确认了争议的194.54亩土地不在原告承包鱼池范围之内,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现经营的194.54亩土地不在其合同范围内,应归还给被告。
第三人全胜村委会辩称,按照时任村领导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尊重原任领导的决定和意见。
诉辩中,第三人称原告的承包合同应以四至为准,现实际经营面积276.54亩即为合同面积,被告合同面积不包含上述原告合同面积。
原告范振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农仲案[2015]第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及关于刘某某与范振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拥有本案诉讼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为无异议。
第三人全胜村质证为无异议。
证据二、依兰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999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东至泡子边,南至泡子南40米,南留排水濠,西以泡子边为界,北以道为界,该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一、原告所承包的鱼池面积为82亩;二、原告所承包鱼池的四至范围是以承包面积82亩为基准;三、原告实际经营管理的土地超出合同面积194.54亩属于非法开荒,非法侵占经营。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按照现在标准无法确定鱼池承包合同书上约定的四至,同意按照1999年时任村领导的发包合同执行。
证据三、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全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实际承包范围以地界为准即东至泡子边,南至泡子南40米,南留排水濠,西以泡子边为界,北以道为界,合同中约定的82亩是签订合同时实际有效使用面积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质证为,首先,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效经营面积应为82亩,而不是现在实际经营的二百余亩,更无法证实该超出部分应归原告经营;另外,该证明中载明原告经营是以地界为准,但界限并不明确,特别是对于“北以道为界”,并没有释明是以哪条道为界。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明是第三人全胜村委会出具的,合同书中记载的82亩为实际有效面积,而实际应以四至地界为准。
证据四、证人荀忠(1999年时任村领导)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应以四界即“东至泡子边,南至泡子南40米,南留排水濠,西以泡子边为界,北以道为界”为准,其中82亩是有效可利用面积,其余为废弃地,没有计算具体面积的事实;证人另证明,北以道为界,该道距离原鱼池北侧边缘100米左右,2000年原告在此道上修筑了现北侧堤坝。
被告质证为该证人证词不能证明鱼池承包合同是以四至范围为准;另证人证实北界道与鱼池北侧边缘距离100米左右,与依农仲案[2015]第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北界范围一致,从而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的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沈树学(1999年时任村领导)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鱼池面积应以地界为准,界线内所有面积应归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证人另证明2000年经证人指界原告在北侧道上修筑了现北侧堤坝。
被告质证为该证人证词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承包面积是270余亩。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
证据六、证人杨长青(2005年时任村领导)出庭作证,证明现原告经营的面积(276.54亩)不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内的事实。
被告质证为,该证人证词与2005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相矛盾,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地块中包含已发包的合同有姜青文、范振国、王亚中按合同面积执行,剩余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也就是不收费的面积是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面积82亩为准,而不是以实际经营面积为准。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书》及公正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5年2月20日取得了争议地块194.54亩土地的经营收费权,原告应该对其实际经营中超出合同面积82亩的土地向被告交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首先,公证书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公正书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而公证书中载明是对《风险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公正,并且没有关于收费权的说明,故原告认为公证书中所述合同书与被告举示合同书不一致。
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示的合同书中第六条载明“在该地块中包含已发包的合同有姜青文、范振国、王亚中按合同面积执行,剩余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面积”是指四至范围,更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承包的82亩以外的土地征收费用。
三、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是第三人向被告转让土地承包收费权,而这一权利是村民自治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不允许他人代为行使,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进行技术鉴定。
证据二、依农仲案[2013]第04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征收费用,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表示该仲裁调解书中没有介入以前合同的事。
证据三、依农仲案[2015]第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依兰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在1999年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82亩,实际经营所超出的面积应归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为,第一,仲裁程序不合法,该裁决书在原告没有接到开庭通知而缺席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裁决书应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超过法定时间才有效力,而该份裁决书原告已提起诉讼,故没有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诉讼定案的依据;第三,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要以原事实作为依据而不能以仲裁裁决书为准,故裁决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为,仲裁委员会以电话形式通知了第三人,但第三人没有接到该裁决书原件。
证据四、1999年8月10日第三人会议记录一份(从农委调取),证明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以82亩为准,北界以王亚光、武中根、初少忠地南头道路为界,即便以四至为准,合同约定的面积也是82亩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复印件而不是原本,并且上面只有村主任李井军一人签字,与会人员没有签字,另外没有标明提取时间,故该证据不可信;二、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即便上述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也只是1999年8月10日全胜村委会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地为82亩,因此,合同内容不应以该会议记录为准,而应以公正过的合同书面条款为准。
第三人质证为,一、要求被告出示原件;二、该会议记录上“李井军”三个字是本人所签,但不记得出具过该份材料。
证据五、2015年5月19日沈树学和刘忠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面积应为82亩,北侧地界以武中根、初少忠地南侧道路为界,原告北侧地界道北是熟地而非荒地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质证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质证为保留意见。
证据六、2006年12月26日依兰县农业委员会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团山子乡全胜村农户王亚凡等人反映本村村民范振国违法开荒,多占集体耕地一事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1999年范振国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承包面积应为82亩,而实际经营面积为270.2亩,超出部分属于非法侵占,应归全胜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该处理意见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外,农业委员会无权变更和处分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质证为上述处理意见送达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对该处理意见没有认可,且没有村民找过第三人反应该事。
证据七、团山子乡全胜村实测野帐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面积是276.54亩,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90余亩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经营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面积,反而证明了原告所有土地面积为276.54亩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为,对原告实际经营面积276.54亩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八、在依兰县公证处调取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二次庭审举示),证明2005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经公证处公正真实有效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为,第一次庭审被告举示的合同书中乙方其中一当事人为刘金成,而二次庭审被告举示合同书中乙方当事人变为刘新成,两次举示的合同不一致,其他无异议。
被告辩解为“刘新成”与“刘金成”系同一人,并且2012年被告已与刘新成达成协议,刘新成将收费权转让给被告刘某某,承包人现为被告刘某某一人。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为刘新成与刘金成确实是同一人。
证据九、1999年8月10日第三人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的原件),证明第三人发包给原告面积是以82亩为准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质证为,该证据不是会议记录的原件,是虚假材料,不应采信。
第三人质证为,该会议记录村长李景军未看到过原件,因看到复印件系原村会计刘忠山书写,故李景军才签字盖章的,现经村委会核查,已查明该会议记录属虚假记录。
第三人全胜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4月2日全胜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全胜村现村委会对原告的承包合同意见为:按原村委会承包时合同的边框四至执行。
原告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质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村委会的想法,而不是决定。
证据二、2016年4月15日全胜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与1999年8月10日全胜村委会会议记录上记录的与会人员核实,这些人员并未参加当年会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举示的1999年8月10日会议记录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次会议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召开的,明显是针对本案而开的会,具有倾向性,不应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裁决卷宗,一、宣读卷宗中刘某某与刘新成收费权转让协议……刘新成将双方共同于2005年2月20日与团山子乡全胜村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权承包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刘某某……。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二、宣读卷宗内1999年8月10日第三人会议记录……研究范振国承包坝北圈泡鱼池,发包面积总计82亩……位置南至泡子南40米,东西以泡子为界,北以农户王亚光、武中根、初少忠地南头道为界……原告表示该会议记录是个人伪造的,第三人已经举证证实了;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2016年4月15日全胜村召开会议进行核实,1999年8月10日会议记录上的与会人员没有参加过此会议。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会同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6日共同到本案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踏查,绘制了现场图、记录了各方意见。
现场显示,全胜村坝北“圈泡”内含鱼池28.02亩、耕地248.52亩、堤坝17.5亩,堤坝内总面积276.54亩,现均由原告经营管理。
现场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北侧道路”,现场存在原告陈述的“北侧道路和堤坝”。
(详见现场勘查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包含依兰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详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未明确说明承包范围是以面积为准或是以四至为准、未明确说明四至范围内即为82亩、未明确说明“北以道为界”的“道”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范围是以四至为准,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三是现全胜村委会意见,能够说明第三人全胜村承认原告承包范围是以四至为准,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四、五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全胜村时任村领导的当庭证词,清晰介绍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解析了合同内容及当年全胜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详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范围是以四至界限为准、北侧道路即为现北侧堤坝,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六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全胜村时任村领导的当庭证词,虽证明了当年全胜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包含现原告经营面积(276.54亩),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进一步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八,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存在,但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合同包含原告现经营的194.54亩土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三系仲裁裁决,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四、九及本院当庭宣读的仲裁裁决卷宗内容二均为1999年8月10日全胜村会议记录,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第三人质证时否认存在该会议记录,且该证据被第三人举示的2016年4月15日全胜村委会会议记录否认,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合同是以82亩面积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五系沈树学和刘忠山书面证明各一份,沈树学证明与其当庭证词不符,应以当庭证词为准,刘忠山应出庭而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六系依兰县农业委员会信访办公室的信访处理意见,非决定、裁决类生效文书,本院不作进一步认证。
被告所举示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详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实际经营面积为276.54亩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276.54亩中的194.54亩为超占面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营面积为276.54亩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宣读的刘某某与刘新成收费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刘某某是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开协商、有偿承包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在依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经时任全胜村委会领导指界后,从合同签订的1999年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合同面积应为82亩,超出的194.54亩应在被告合同范围内,应归被告管理,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中未明确载明被告对原告现经营的276.54亩中的194.54亩土地享有管理权,且被告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承包管理范围包括争议的194.54亩土地,被告亦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合同面积即为82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案中,被告在对争议土地未取得明确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干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的履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实属不当。
从1999年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对《承包鱼池合同书》的合同面积、四至范围、履行期限、合同价款及实际履行面积等事宜始终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划定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振国与第三人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开协商、有偿承包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在依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经时任全胜村委会领导指界后,从合同签订的1999年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合同面积应为82亩,超出的194.54亩应在被告合同范围内,应归被告管理,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中未明确载明被告对原告现经营的276.54亩中的194.54亩土地享有管理权,且被告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风险地收费承包合同书》承包管理范围包括争议的194.54亩土地,被告亦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合同面积即为82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案中,被告在对争议土地未取得明确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干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的履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实属不当。
从1999年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对《承包鱼池合同书》的合同面积、四至范围、履行期限、合同价款及实际履行面积等事宜始终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划定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振国与第三人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关东航

书记员:吴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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